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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晴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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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XX,女,成年,汉族,广东省乳源县人,住乳源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晴波,广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


原告邹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委托代理人李晴波、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15日在曲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3月13日收养一个女儿,取名张X某,现女儿已经长大在外打工。夫妻间没有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一直有酗酒的坏习惯,经常喝醉酒,原、被告自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由被告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自1993年自由恋爱并生活在一起,由于被答辩人父母不提供户口簿办理结婚证,使双方一直拖延领取结婚证。到2004年被答辩人父母才同意拿出户口簿进行登记结婚,于是双方于2004年5月15日领取了结婚证。由于一直没有生育自己的小孩,经双方协商于1998年3月13日收养了一个女弃婴,取名张X某,夫妻双方共同抚养女儿张X某到2013年5月份。2、2013年5月份前,被答辩人在韶关沐溪工业园康XX厂务临时工,5月20日辞工,后与家人失去联系,音信全无,电话关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失去联系后非常着急,几天后和女儿去被答辩人务工的工厂张贴了十几份寻人启事,亦无结果。2013年6月21日,答辩人到韶关市武江区西联派出所报案,后打听到被答辩人是被一女人教唆认识另一男子,并和该男子去了外地打工,而且同居在一起,被答辩人一直没有与家人联系,也没有履行养育女儿的义务,被答辩人的行为是有预谋,已构成重婚罪和抛弃子女罪,希望法官明查。3、答辩人自幼患有严重的小儿麻痹症,一直以来没有正当职业,之前在县城开残疾车搭客以及被答辩人打一份工,二人所挣取的钱勉强够家庭开支。但由于现在县城禁摩托车搭客,所以答辩人现在没有工作,无经济收入,仅靠曲江区民政局每月发放的残疾补贴度日。4、被答辩人所说的“女儿已经长大在外打工”是与事实不符,是在逃避抚养义务。2013年5月20日被答辩人离家时,女儿才十五周岁,由答辩人一人抚养。由于家庭困难,无法供女儿上学,女儿现在辍学在家。现女儿刚到十六周岁,属未成年儿童,根本没有企业愿意非法聘用童工。5、答辩人身患残疾,无经济收入,自己的日常生活都难以自理,根本无法承担女儿的学习和生活费用,而女儿的意愿想重返学校读书。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被答辩人必须一次性支付女儿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3月13日的抚养费及今后三年到职校的学费人民币共50000元整。6、答辩人无经济来源,且被答辩人是过错的一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合以上几点,如果被答辩人能够一次性支付50000元,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并抚养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间相识恋爱并同居,1998年3月13日(农历)收养了一个女孩张X某,2004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被告是否存在酗酒、语言暴力、控制原告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5月份,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5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


诉讼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10000元存款,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但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欠陈XX3000元、欠一张姓人10000元,均无借条。


以上事实,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邹XX和被告张XX是自由恋爱结婚,两人在恋爱期间同居生活十年,共同收养一女孩后,办理了结婚手续,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抚养养女,原告积极外出工作,并将收入用于家庭开支,建立了比较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5月,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外出广州打工,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原、被告本着对小孩、家庭负责的态度,珍惜两人建立的来之不易的感情,对自己的生活态度做出调整,理性地检讨存在的问题,夫妻多沟通,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证实,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江XX


  • 2014-07-16
  • 韶关市曲江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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