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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陈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晴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XX。


委托代理人:欧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晴波,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89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系湖南XX公司生产技术员。


被告:湖南XX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谷高新区沿高XX。


法定代表人: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XX,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XX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800号中XX。


原告郑XX诉被告陈XX、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XX,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X、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3年6月3日15时42分,被告陈XX驾驶湘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所有人为湖南XX公司、由华安XX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从始兴县XX往始兴县XX方向行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从始兴县XX往始兴县城南XX由原告郑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郑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XX负该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2日在韶关市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3日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11天,医疗费64190.38元,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后医嘱全休2个月。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从2009年开始在南雄市街道XX做保安,每个月工资约2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4190.38元、护理费2480元(3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误工费8493.33元(2800÷30天×31天+2800×2个月)、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44767.13元。因被告负全责,故应赔偿原告合计144767.13元,其中被告华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144767.13元,其中被告华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X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3、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护理情况。4、医疗费票据、鉴定票据,证明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残疾程度。6、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工资及误工费用。7、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陈XX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核实判决。


被告陈XX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也证明我公司已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另外公司已在华安XX公司足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除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外,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法院核实认定并由华安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保单,证实该公司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


被告华安XX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收到本院邮递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被告陈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除收入证明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陈XX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两份保单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有其公司公章确认及出具证明的公司营业执照相佐证,且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质证意见,故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本院确认。


被告华安XX公司收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5时42分,被告陈XX驾驶湘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始兴县XX往始兴县XX方向行驶至始兴县XX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郑XX驾驶的从始兴县XX往始兴县城南XX方向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始公交认字(2013)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用去医疗费7350.1元。始兴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22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并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行关节镜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自2013年6月22日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治疗至2013年7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用去医疗费56840.28元。粤北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诊断原告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


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书申请进行医学鉴定,该机构于2013年9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下肢肢体损伤拾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湖南XX公司付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医疗费64190.38元。


又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自2009年开始在南雄市雄州街道XX任职保安,月平均收入为2800元。自2013年6月原告发生事故后,该公司停发其工资。


再查明,被告陈XX自2012年6月起在湖南XX公司担任生产技术员至今。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湘A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属XX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华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有B、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94000元,A、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D、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座位1),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E、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座位6),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人,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B、A、D、E),F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始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XX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属重大过失,应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湘A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湘AXXX号牌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华安XX公司在湘AXXX号牌车辆投保的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方的伤情、治疗情况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方各项诉请中合理损失为:1、鉴定费2000元。2、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4、误工费8400元(2800元/月×3个月)。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以上七项合计38585.68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赔偿给原告郑XX。因被告湖南XX公司在被告华安XX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湘AXXX号牌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6585.68元,剩余2000元(38585.68元-36585.68元),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湘AXXX号牌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医疗机构也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曾到外地接受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当地到原告就医地点客运车票票价及陪护人员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被告华安XX公司收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6585.68元给原告郑XX。


二、被告华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郑XX。


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元,由原告负担473元,被告陈XX、湖南XX公司负担43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承担的部分由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徐XX


  • 2013-12-19
  •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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