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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与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韶仁法长民初字第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晴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黎XX,女,汉族,1984年11月25日出生,广东省新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欧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晴波,广东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


原告黎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诉称,我与被告吴XX于2002年下半年经老乡介绍认识,于2002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2月23日在仁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吴XX。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有赌博行为,性格不好等原因,我曾于2011年7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开居住,被告不断毁坏我的名誉并威胁我的家人,现在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我与被告吴XX离婚;二、依法确定婚生儿子吴XX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另,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黎XX为支持其上述权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存在婚姻关系;3、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生育子女情况;4、(2011)韶仁法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吴XX辩称,我与被告婚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由于我身患疾病需要治疗,婚生儿子应该由原告黎XX抚养。


被告吴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告黎XX与被告吴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23日在仁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XX。原告认为因与被告两人婚前了解不深,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且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缺乏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7月向本院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原告黎XX与被告吴XX离婚。2013年3月6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一、原告黎XX与被告吴XX离婚;二、依法确定婚生男孩吴XX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属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已十年多,双方本应该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而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原告于2011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做思想工作后,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再次做思想工作后,原告仍然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


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均希望由对方抚养婚生小孩,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吴XX的哥哥进行调查了解,婚生小孩吴XX自原告2011年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就一直随被告吴XX的父母在仁化县XX生活,期间被告甚少与原告父母及小孩联系,被告吴XX的哥哥亦表示如果原告执意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就由法院将小孩的抚养权判给被告吴XX,由其父母继续照顾,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无法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庭审中原告再次表示要求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现小孩已随被告父母生活多时,自原、被告分居之后就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综合上述情况,故婚生小孩吴XX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黎XX与被告吴XX离婚;


二、婚生男孩吴XX(2005年5月25日出生)由被告吴XX抚养,原告黎XX自2014年5月开始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吴XX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XX



书记员  王美远


  • 2014-04-21
  • 仁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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