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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XX、连XX等与乐昌市廊田镇廊田村委会下村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晴波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昌市廊田镇廊田村委会下村村小组。


负责人:郭XX,该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4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XX,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XX,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XX,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XX,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XX,广东XX律师。


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晴波,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乐昌市廊田镇廊田村委会下村村小组(以下简称下村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连XX、连XX、连XX、周XX(以下简称连XX等4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乐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连XX的祖辈于1964年迁入下村村小组后,一直在该村小组生产和生活。连XX等4人及其祖辈在迁出地乐昌市五山镇大乐村河背经济合作社没有保留任何田、地及山岭。2000年1月1日,连XX作为承包户主在廊田镇廊田村村民委员会处承包了下村村小组3.44亩水田,该承包户人口包括连XX夫妻及连XX、连XX。连XX的妻子徐XX于2012年8月去世。周XX的户口于2011年1月21日因与连XX结婚迁入下村村小组。2011年12月18日,下村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商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事宜。经村民通过会议决议如下:一致同意将村集体收入约56万元按2003年分款人口加新增人口总数来分配,参与分配的人数(包括娶进和新生人口,统计日期截止至2011年12月18日)共计286人,每人1900元。因连XX、连XX(系兄弟关系)的山未充公,该两户不得参与此次1900元/人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双方由此引起争执,后分别经乐昌市廊田镇廊田村村民委员会和乐昌市廊田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


另查明:截至2011年12月18日,连XX的家庭成员包括连XX及其妻子徐XX、长子连XX及儿媳周XX、次子连XX共五人。


2013年12月21日,连XX等4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称:连XX与连XX系兄弟关系,其祖辈于1964年迁入下村村小组,下村村小组亦同意接收。从连XX祖辈迁入至今已有三代人在此生产、生活。2011年12月18日,下村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商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会议决定以连XX的山未充公为由不得参与此次1900元/人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连XX、徐XX(已于2012年8月份去世)、连XX、连XX、周XX系下村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依法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义务。据此,连XX等4人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下村村小组向连XX等4人支付2011年度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共计9500元(包括已去世的徐XX应分配的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下村村小组负担。


原审庭审中,连XX等4人认为其已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系下村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参与此次1900元/人的集体收益分配。下村村小组虽承认连XX、徐XX、连XX、连XX、周XX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认可曾参与过村小组的几次集体收益分配,但下村村小组认为,在20世纪80年代,连XX将迁出地的山林(山名溢口子栗XX)迁入下村村小组,并协助下村村小组办理了山权林权证,但是连XX未指认该山林的四至界限致该山事实上未充公,因而拒绝向连XX等人分配2011年度集体经济收益。


原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连XX祖辈从1964年迁入下村村小组至今一直在此生产和生活,其在迁出地也未保留田、地及山岭。在20世纪80年代,连XX将迁出地的山林迁入下村村小组名下,并协助下村村小组办理了山权林权证。2000年1月1日,连XX作为承包户主承包了下村村小组3.44亩水田,该承包户人口包括炳通夫妻及连XX、连XX。此外,从连XX等人的户籍登记卡上亦可以看出,连XX、徐XX、连XX、连XX、周XX是下村村小组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下村村小组认可连XX等人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参与过村小组的几次集体收益分配,故截止2011年10月18日村民大会决议时,连XX的家庭成员包括其新娶进的儿媳和已故的妻子共五人具有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资格。为此,连XX等4人要求下村村小组支付2011年度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下村村小组仅以连XX未带其去指认山林四至界限为由拒绝向连XX、徐XX、连XX、连XX、周XX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韶乐法乐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乐昌市廊田镇廊田村委会下村村小组应当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连XX、连XX、连XX、周XX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共计9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乐昌市廊田镇廊田村委会下村村小组承担。


下村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连XX一户于1964年从乐昌市五山镇大乐村河背经济合作社迁出到下村村小组时,其在老家五山大乐村河背仍有山地、山岭。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连XX的亲人连荣记,即连XX和连XX之父,表示愿意将老家的一块山地(山名:溢口子栗XX,面积l00亩)转归下村村小组,并协助下村村小组办理了山林权证(乐林权字N0:00043)。二、下村村小组要求连XX到现场指认该山林的四至界限(2004年换领新证,要求临界双方清楚情况的人到现场指认),但连XX不愿到现场指认,造成四至界限中的主要一面(北面)不能确定,给下村村小组的此项工作造成阻碍。三、2011年12月18日,下村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商讨如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认为连XX的山岭未充公,故不得参与此次1900元/人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连XX的父辈已将山岭迁入村小组,但连XX却拒绝协助现场指认山界,全体村民大会签名表决的2011年12月18日的分配方案正确。四、连XX提供的两份《证明》,证明其迁出后在原村小组地没有保留山岭、田地。下村村小组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l964年至l981年期间,连XX是有山岭、田地在老家,其父亲也于1981年将栗XX100亩的山岭迁入了下村村小组。连XX等4人对1981年之前其家有山岭的事实避而不谈。五、下村村小组要求连XX等4人协助办理溢口子栗XX的l00亩的山地、山林权属换证登记手续。据此,下村村小组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


连XX、连XX、连XX、周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期间,下村村小组提供了乐林权字NO.00432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县存档联),载明持证单位为廊田大队下村队,山名包括了溢口子栗XX,拟证明连XX一户在迁入下村村小组时有山和地。连XX等4人对该《山权林权所有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询问,下村村小组认可连XX、徐XX、连XX、连XX、周XX具有下村村小组村民资格。下村村小组确认其上诉请求为要求连XX等4人协助下村村小组把山林权证办妥后,下村村小组再将分红款支付给连XX等人。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就办理山林权证事宜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连XX等4人请求下村村小组支付2011年度集体收益分配款9500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下村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决定向村民分配该村小组的集体收益,每人可分得1900元。而2011年12月18日时,连XX家庭成员为连XX、徐XX、连XX、连XX、周XX,下村村小组对连XX家庭中上述成员具有下村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认可,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的规定,连XX、徐XX、连XX、连XX、周XX作为下村村小组的村民,其有权与其他村民同等地享有该集体收益分配款。徐XX去世后,其继承人亦可代其主张该权利。因此,连XX等4人现向下村村小组主张相应的集体收益分配份额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2011年12月18日下村村小组作出的分配方案经该村小组村民代表大会依法定程序讨论通过,但该分配方案将连XX等5人排除在分配成员的范围内,违反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了连XX、徐XX、连XX、连XX、周XX作为下村村小组成员应与其他成员享有的平等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下村村小组还称,因连XX等4人未协助其办妥山林权证,其有权拒绝向连XX等人(包括徐XX)支付该集体收益分配款。对此,本院认为,下村村小组主张连XX等4人协助其办妥山林权证为另一独立诉讼请求,而下村村小组未在原审诉讼中就此提起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下村村小组应就其要求连XX等4人协助其办妥山林权证的诉讼请求另行诉讼。而连XX、徐XX、连XX、连XX、周XX据其下村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资格要求下村村小组向其分配收益款,系其作为集体成员所应享有的权利,因此,下村村小组以连XX等4人未协助其办妥山林权证为由拒绝向连XX等人(包括徐XX)支付该集体收益分配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下村村小组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乐昌市廊田镇廊田村委会下村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文锋


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


代理审判员  邓XX



书 记 员  戴XX


  • 2014-09-28
  •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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