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向XX与谢XX、徐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晴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向XX。


诉讼代理人:李晴波,广东XX律师。


被告:谢XX。


被告:徐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段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向XX诉被告谢XX、徐XX、中国XX公司(以下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的诉讼代理人李晴波、被告太平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X、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诉称:2014年2月22日l7时16分许,谢XX驾驶湘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向XX、谢XX,沿G323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小阳山XX左转弯进入百旺大道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由谢XX驾驶的粤F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谢XX、向XX、谢XX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谢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2日死亡。经过交警认定,谢XX、谢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向XX、谢XX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注册所有人为徐X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承保人均为太平XX公司。原告向XX受伤后,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10日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16天,医疗费17857.62元,医嘱继续休养2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2周,加强营养。原告2012年5月4日起与丈夫谢XX租住在韶关市曲江区XX场出租屋内。2012年3月至事发前一直在韶关市XX公司从事铺地砖工作,月收入平均为4000元。原告母亲彭XX出生,女儿谢XX出生,女儿谢XX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l、医疗费17857.62元;2、护理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l600元;4、误工费32666.66元;5、精神损失费10000元;6、残疾赔偿金l30394.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3032.32元;8、营养费3000元;9、交通费1000元;l0、后续治疗费8000元,ll、鉴定费2600元,共计263151.40元,原告已经放弃交强险限额,被告还需赔付131575.70元。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131575.70元,其中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XX、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粤F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已经对另一个死者赔偿了488526元,保险限额还剩131474元,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二、原告诉求部分:医疗费应该提供详细清单,剔除自费用药。护理费应按50元每天,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按照住院时间计算。精神损失费诉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诉求过高。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后续治疗费不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l7时16分许,谢XX驾驶湘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向XX、谢XX,沿G323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韶关市武江区西联小阳山XX左转弯进入百旺大道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由谢XX驾驶的粤F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谢XX、向XX、谢XX受伤,其中谢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日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二大队作出(2014)第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谢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谢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向XX、谢XX不承担事故责任。粤FXXX号轿车依法登记车主为被告徐XX,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均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死者谢XX家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63号,该案于2014年9月5日调解结案,粤FX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68526元,共计488526元已在该案中处理完毕,尚余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31474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谢XX也已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36号,本院已作出(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中,对粤FX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尚余限额131474元中处理了65737元,尚余65737元。


另查明:原告向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0日,住院天数16天,花费医疗费17857.62元。粤北人民医院在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中注明:出院医嘱:1、避免外伤、负重和过劳,避免伤情复发或加重,避免出现伤口裂开、骨折、内固定松脱或折断等意外和严重并发症;2、建议出院后回当地继续治疗,注意防治感染等严重并发症,建议继续休养2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2周,加强营养;3、适时循序渐进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每2个月复查一次,大约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5、建议门诊定期复查,不适时及时随诊。


2014年10月2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检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韶(2014)临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向XX其右下肢损伤构成玖级伤残;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向XX后续钢板取出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捌仟至壹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陈述其中伤病关系、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的主张。被告太平XX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再查明:原告向XX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韶关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韶关市XX公司从事铺地砖工作,月工资4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发了其工资。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谢XX与刘XX(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显示谢XX从2012年5月4日开始租住刘XX位于韶关市曲江区大坵麻出租屋,原告与谢XX系夫妻关系,两人一起居住在上述出租房内。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是2014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该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0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建筑装饰业和其他建筑业为47613元/年。原告向XX于本案中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彭XX(1949年8月2日出生)、女儿谢XX(1998年4月26日出生)、谢XX(2001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母亲彭XX共生育向XX、向XX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第二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谢XX、谢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向XX、谢XX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原、被告对此也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赔偿款项为以下各项费用:


1、医疗费17857.6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及建议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2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2400元[80元/天×(16天+1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600元。


4、误工费。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造成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误工时间从发生交通事故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0天。至于误工损失,原告虽提交了韶关市XX公司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其他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可按广东省XX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标准47613元/年计算为31742元(47613元/月÷12月/年÷30天/月×240天=31742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一年原告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130394.8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彭XX(1949年8月2日出生)、女儿谢XX(1998年4月26日出生)、谢XX(2001年11月20日出生),经计算彭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158.40元(24105.60元/年×15年×20%÷2=36158.40元),谢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21.12元(24105.60元/年×2年×20%÷2=4821.12元),谢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52.80元(24105.60元/年×5年×20÷2%=12052.80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3032.32元,残疾赔偿金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427.1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营养费。原告该项主张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5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000元,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伤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参照有关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9、鉴定费。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600元的诉请,故本院仅对原告进行伤病关系及伤残等级的鉴定费2000元进行处理,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害赔偿金额为250026.74元。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粤FXXX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已经处理完毕,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谢XX按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为125013.3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及财产损失,为使各受害人得到相对公平的受偿,涉及事故车辆的保险赔偿款应当合理分配,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可由相关事故责任人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太平XX公司在粤FXXX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尚余保险限额65737元内,对谢XX应承担的125013.37元赔偿责任中的65737元承担直接偿付责任。本案中被告徐XX将车辆交给被告谢XX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被告徐XX的支配下,原告也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徐XX于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XX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谢XX、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XXX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尚余责任限额65737元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65737元给原告向XX。


二、被告谢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59276.37元给原告向XX。


三、驳回原告向XX对被告徐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1.52元,减半收取1465.76元,由原告向XX负担65.76元,被告谢XX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凌XX



代书 记员  谭XX


  • 2014-12-03
  •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