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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欣律师

案件详情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XX(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XXX司、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租XXX司位于上海市殷高西XXXXX楼XXX号商铺。租期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建筑面积216平方米,租金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元。在附件一中第四条约定,XX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等费用7天以上,按逾期部分每日0.3%支付违约金。保证金于合同终止期满1年后退还。事后,XX公司进行装修后进场经营,并支付保证金15,000元。在租期内XX公司未再支付过租金。2013年1月17日,双方在租金付款通知单上签订协议,由XXX司免去部分租金,XX公司同意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88,382元,租期改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同年5月31日,XX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6月8日支付租金88,382元。在该承诺书上XX公司书写“要求商场把漏水的地方全部弄好”。2013年10月1日,XX公司搬离商铺。


XXX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88,38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8,382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8日至判决书生效日止,按日0.3%计算)。XX公司提起反诉,要求XXX司赔偿经济损失198,200元(包括装修费68,000元、员工工资17,600元、家具运费8,700元、家具维修费76,100元、店铺装饰费27,800元),返还保证金1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XX公司提供商铺装修合同、装修费收条、运费收条、工资收条、家具维修费用清单、装饰费用清单、照片等证据证明其损失。XX公司称运费是于2012年8月进场时运一次,2012年9月20日运一次、2013年1月26日运一次、2013年10月离场时运一次。家具损坏后,由XX公司修理,也有找人修理,但不能提供修理费的其他相关证据。经质证,XXX司称,收条等不具有证明力,照片也不知是在何地拍的,商场内未发生过漏水,故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XXX司、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履行。XX公司承租XXX司商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达成协议,XXX司免除了部分租金,双方对租金进行重新约定,故XX公司理应按此约定的数额支付。XXX司现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租金88,382元,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准许。由于双方重新约定了租金数额,故XX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支付租金,应自2013年6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考虑到XX公司已离场,故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酌情调低。关于XX公司的反诉请求,XX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应属违约,故其主张的装修费、员工工资、装饰费均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所称漏水情况导致其损失、XX公司提供的家具修理费、运费损失等均无充分有效证据相印证,故法院也不予采信。关于保证金,双方约定自合同终止1年后退还,现期限未到,故对于该主张也不予准许,XX公司可在期限界满后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租金88,382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违约金(以88,382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上海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及XX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装修后进场不久,就发现被上诉人的商铺由于位于商场顶层,结构存在问题,一到下雨天就会出现漏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格的房屋,不能保证上诉人正常经营,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租金。系争商铺的质量问题应当通过权威鉴定机构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鉴定未予表态,审理案件事实不清。合同虽约定保证金在合同终止一年后退还,但因合同已终止,该约定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应当及时予以退还。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XXX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查看现场,上诉人出租的房屋不存在漏水情况。上诉人以生意不好等借口不支付租金,被上诉人考虑到为不影响其他租户,给予上诉人减免了约10万元租金,但上诉人仍不支付,其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同意在2014年9月30日退还上诉人保证金1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若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无法保证适租,上诉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上诉人称房屋有漏水情况影响其正常经营。原审法院经现场勘察,未发现漏水痕迹,故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未予同意,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房屋不适租,故其拒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XXX司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保证金于合同终止期满1年后退还。现被上诉人同意在2014年9月30日退还上诉人保证金15,000元,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XX(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宝山区XX(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上海XX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退还XX公司保证金15,000元;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1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马XX



书 记 员 彭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1-26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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