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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上海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邬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王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鲁X。


原告李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房XX公司)、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房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上海市XX、水丰XX西约2米处,与郑X驾驶属被告房XX公司牌号为沪GQ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郑X与原告李X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时,被告事故车辆正值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0,478.8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35,49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2474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的余额部分由被告房XX公司按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于被告房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救护车费用无异议,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房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郑X驾驶被告所有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对鉴定结论及鉴定发票均无异议,愿意按照责任认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定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额由法院认定;律师代理费,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同意赔偿3000元。另被告房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救护车费用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7时29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XX、水丰XX西约2米处,与郑X驾驶属被告房XX公司牌号为沪GQ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及山东省肥城市桃园中心卫生院治疗,其中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19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为治疗伤势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0,568.8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郑X与原告李X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被告房XX公司系车牌号为沪GQXX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房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2、2013年3月18日,受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因2012年12月6日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李X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垫付。3、原告提供山东省肥城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为非农业家庭户籍,另原告提供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街道近胜居民委员会及上海市杨浦区延吉新村街道敦化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4、原告提供中国XX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单位出具的职工收入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平均每月918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于2013年1月份发放给原告工资2547元,2013年2月份给原告工资4280元,2013年3月份给原告工资1562元,2013年4月份给原告工资1836.6元,2013年5月份给原告工资4691.59元,2013年6月份给原告工资4712.88元,上述原告共收到工资计19,630.07元。5、被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6、原告提供律师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共花费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郑XX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亦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因事发时郑X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房XX公司对郑X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负赔偿承担。被告房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房XX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限,按照每日4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1200元;二、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限按照每月120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1200元;三、医疗费,凭据结算为40,568.8元,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按照原告就诊实际所需,酌情认定为500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单位出具的职工收入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平均每月9185元,按6个月计算,扣除原告单位已支付休息期间已发放的工资19,630.7元,确定为35479.3元;六、鉴定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本院认定为4500元;七、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伤势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认定为50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本院予以认定为260元;九、电动车修理费,依据保险公司出具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认定为1200元;十、伤残赔偿金、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80,376元;十一、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2400元。为避免累诉,被告房XX公司垫付的9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X医疗费人民币854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22,92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车损费人民币12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人民币19,217.28元(在履行中,应扣除被告上海XX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90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误工费人民币7533.18元;


四、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


五、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律师费人民币2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19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1458元,原告李X负担人民币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       斌



书 记 员 蒋XX书记员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排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1-28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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