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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杨XX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欣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


辩护人陈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杨X。


辩护人荆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李XX。


辩护人柏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杨X、李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陈X、被告人杨X及辩护人荆XX、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结伙杨XX(另案处理),于2012年2月起,先后在本区吴淞某地、联杨路XXX号厂房内利用喷码器、塑封机等工具,在无商标标识的PVC管上喷上浙江XX公司的注册商标,假冒中财PVC管对外销售牟利。后二人于2012年5月中旬起雇佣被告人杨X帮助造假;又于2013年3月中旬起,雇佣被告人李XX帮助造假。


2013年6月8日,公安机关在本区联杨路XXX号厂房内抓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被告人杨X、李XX,查获扣押喷码机、塑封机各一台及各种型号的塑料排水管979支和塑料穿线管1008包、中财标示PVC管合格证一箱、中财PVC包装薄膜五卷、账簿四本等,经鉴定,相关PVC管均系假冒“中财”商标的产品。经审计,截止案发,被告人杨XX假冒注册商标共计价值人民币1,663,910元;被告人杨X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共计价值人民币1,608,675元;被告人李XX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共计价值人民币452,508元。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杨XX在江苏省无锡市无锡新XX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杨XX、杨X、李XX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XX系主犯,被告人杨X、李XX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XX、杨X、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被告人杨XX在庭审中供述出货记账本中有一、二万销售其他牌子的记录,但又表示不能从销售记录中区分出来。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杨XX的刑事责任没有异议,但针对量刑有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的金额存在重大误差。认为仅仅以被告人杨XX的出货记录本资料作为本案假冒注册商标价值的认定依据是不妥的,而两名证人所指证的“中财”牌PVC管价值总计尚不足20万元,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望查实;2、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被告人杨XX销售的PVC管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冒用了“中财”商标,这表明被告人的犯罪危害性比较轻微;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综上,建议法庭在查明被告人涉案金额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杨X系初犯、偶犯,且为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表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针对量刑有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李XX参与假冒注册商标价值45万余元的证据不足。认为被告人杨XX的出货记录本只是一个粗浅的记录,并不能体现出是销售“中财”牌PVC管的违法所得,且经公安机关查证核实的购买杨XX等人提供的假冒“中财”牌PVC管的仅有两人,总的涉案金额尚不足20万元,李XX至案发打工才二月余,故其涉案金额应远低于20万元。2、被告人李XX为从犯,又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此次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在查明涉案金额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起,被告人杨XX结伙杨XX(另案处理),先后在本市宝山区XX某地、联杨路XXX号厂房内,利用喷码器、塑封机等工具,在无商标标识的PVC管上喷上浙江XX公司的注册商标,装上标有中财系列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假冒“中财”PVC管材对外销售牟利,并先后于2012年5月、2013年3月雇佣被告人杨X、李XX帮助造假。


2013年6月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宝山区XXXXX号厂房内抓获被告人杨X、李XX,查获喷码机、塑封机各一台及各种型号的排水管979支和穿线管1008包、“中财”标示PVC管合格证一箱、“中财”PVC包装薄膜五卷、账簿四本等。经鉴定,涉案查获标有“中财”商标标识的PVC管材系假冒“中财”商标的产品。经审计,截止案发,被告人杨XX销售上述假冒“中财”PVC管的金额为人民币1,663,910元;被告人杨X参与销售上述假冒“中财”PVC管的金额为人民币1,608,675元;被告人李XX参与销售上述假冒“中财”PVC管的金额为人民币452,508元。


2013年8月2日,公安人员在江苏省无锡市无锡新XX将被告人杨XX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制假现场与查获制假工具、假冒产品、包装材料的照片,证实民警于2013年6月8日对本市宝山区XXXXX号厂房内进行搜查,从该处扣押喷码机、塑封机各一台及各种型号的排水管979支和穿线管1008包、中财标示PVC管合格证一箱、中财PVC包装薄膜五卷、账簿四本、支票两张等,被告人杨X、李XX在现场被抓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实浙江省XX公司系相关中财系列商标的商标持有人,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3、浙江省XX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市宝山区XXXXX号制假窝点被扣押PVC中财产品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查获标有“中财”商标的PVC管材系假冒“中财”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4、证人杨甲的证言及厂房租赁协议,证实其儿子杨XX租用本市宝山区XXXXX号厂房做管线生意,儿子被告人杨XX也在这里管理工厂,另外雇佣了被告人杨X、李XX两个小工;


5、证人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其在本市虹口区XX中路XXX号经营PVC管材等建材,其从福建周宁县“陈”姓男子处购进“中财”牌PVC管材,并由另两个周宁县青年男子送货,经辨认,被告人杨X、李XX是上门送货并收取货款的男子,被告人杨XX是上门推销并送过“中财”牌PVC管材的男子;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其在本市宝山区双城路XXX弄XXX-XXX号建茗建材市场内经营“中财”等品牌管材,其从一福建口音叫“陈华”的男子处购进“中财”牌PVC管材,货由两个20多岁福建口音的男子开卡车送来,经辨认,杨XX是上门推销“中财”牌PVC管材的男子,被告人杨X是上门送“中财”牌PVC管材并收取货款的男子,被告人杨XX也送过货;


7、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其与丈夫肖明生在本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号经营一家管材建材店,其从福建杨姓男子处进“中财”牌管材,杨姓男子叫两个小工开车送货过来,经辨认,被告人杨X、李XX是上门送货的男子;


8、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杨XX记录的出货账本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杨XX、杨X、李XX生产、销售假冒“中财”PVC排水管、穿线管的销售金额;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杨XX、杨X、李XX均系被抓获归案;


10、被告人杨XX、杨X、李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XX、李XX的辩护人针对起诉书认定金额提出的异议,认为以被告人杨XX的出货记录本作为本案假冒注册商标价值的认定依据不妥的意见,本院审核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照片以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实,民警于2013年6月8日对本市宝山区XXXXX号厂房内进行搜查时,从被告人杨XX、杨X、李XX等人的制假窝点查获扣押了假冒产品、包装材料、制假工具以及账本等,其中记录出货的账本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证实系由被告人杨XX记录的销售假冒“中财”PVC管的账本,并签字确认,且被告人杨XX销售假冒“中财”PVC管的部分下家能够印证相关事实,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公诉机关将被告人杨XX记录出货的账本作为本案被告人杨XX等人假冒“中财”PVC管后销售金额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妥,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等人销售的PVC管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冒用了“中财”商标,这表明被告人的犯罪危害性比较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即是被告人杨XX等人的假冒“中财”注册商标的行为,且被告人杨XX假冒中财PVC管后销售的金额达人民币160多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悖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XX庭审中供述出货记账本中有一、二万销售其他牌子记录的辩解,经审核认为,被告人杨XX供称其无法从出货记录中区分销售其他牌子的记录,且被告人杨XX的辩解内容未得到被告人杨X、李XX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的印证,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杨X、李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了该假冒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XX、杨X、李XX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X、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X、杨X、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杨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李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杨X、李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材料、犯罪工具喷码机、塑封机等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吴XX



书 记 员  张 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


  • 2014-02-24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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