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XX。
辩护人肖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李XX。
辩护人陈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XX、李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胡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倪XX利用担任上海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配套部气体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伙同上海某某气体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李XX,将某某公司气体仓库内450余只气体钢瓶(价值人民币72,000余元)和4只钢瓶架子偷运至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XX号废品收购站销赃。
另查明,被告人倪XX、李XX于2013年12月2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两名被告人已退出赃款7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XX、李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X、汤X、张XX的证言、某某公司出具的《钢瓶失窃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力登记表》、《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提供的钢瓶价目表及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X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人李XX结伙,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倪XX、李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倪XX、李XX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被告人倪XX、李XX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倪XX、李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张 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