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X。
辩护人陈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苏X。
被告人王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苏X、王XX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X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范XX为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苏X、王X等人将被害人沈X从本区罗店镇某某街某某饭店先后强行带至本市嘉定区金沙XXXXX号XXX室、某某路某某宾馆303房间予以拘禁。期间,被告人范XX、苏X、王X采用言语威胁、皮带抽打、棍棒殴打等方式逼迫沈X还钱。次日,被告人苏X、王X等人继续对沈X进行看押并带其四处筹款。2013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苏X、王X、王X(另案处理)驾车将沈X带至本区某某路路口欲向沈X的姐姐沈X索要钱款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沈X因外伤致肢体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范XX于2014年2月1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害人沈X已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X的陈述、证人王X、薛XX、沈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旅客住宿登记簿、监控视频截图、上海旅馆国内旅客《查询结果》、《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收条》、《谅解书》、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苏X、王X结伙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人王XX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棕色腰带一条,依法予以没收。
范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楠
书 记 员 张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