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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XX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XX公司。


负责人江XX。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自2012年11月起向被告销售冻品,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2年11月、12月货款已经付清,自2013年1月至5月原告多次送货,货物均送至XX区某处即被告上海XX公司处,由其仓库管理员进行签收。双方口头约定结算周期为每月结算上月货款,实际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按约定履行,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6,461元,后被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3,000元货款,目前尚欠货款113,461元。因两被告为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且实际经营人一致,货物均送至被告上海XX公司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4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公司及上海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6月5日被告上海XX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因我公司(上海XX公司)经营不善停止营业,截止停业前欠王XX冻品货款共计146,461元,已结算金额33,00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113,461元,待公司转让或法院有关部门财产清算拍卖后付清所有款项。


2、档案机读材料两份,说明两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均为江XX。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上海XX公司提供了货物,后经对账确认,被告上海XX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3,461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上海XX公司提供了相关货品,且两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现原告以欠条为依据,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13,461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113,4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56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清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人民陪审员  西丽华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2-10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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