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XX。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钱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X,上海钱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市XX公司与被告钱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非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X、被告钱XX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XX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市宝山区XX1,1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又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另行投资建造办公用房共计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供原告办公使用等。嗣后,被告在杨盛河道旁的其他土地上按约为原告建造了办公用房由原告使用,办公用房占用土地不属于《土地租赁协议》范围,原告享有该办公用房所占土地使用权。2007年因杨盛河河道整治,被告所建办公用房动迁,被告代表原告办理一切动迁事宜,并告知原告,动迁仅对房屋进行补偿,补偿款总计822,220元,被告亦从原告处领取了全部动迁补偿款822,220元。2013年,原告向水务部门了解动迁事宜才得知动迁补偿款中包含土地补贴、停业补偿等。现原告认为动迁补偿款中关于土地补贴、停业补偿等费用448,430元应属原告所有,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动迁补偿款448,430元。
被告钱XX辩称,2007年动迁期间原告对于动迁情况是清楚的,动迁相关材料上都有原告公章。动迁协议约定的动迁补偿款都是动迁单位支付到原告账上,被告取得多少动迁款都是原告确认之后发放的。原被告还签了补充协议,明确拆迁费用都是给被告的。此外,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动迁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8日,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签订了《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上海XX公司将上海市宝山区XXXXX号2,829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予上海XX公司。2004年7月6日,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即原告的前身)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上海XX公司对前述地块进行利用开发。2005年12月20日,上海XX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现有1,15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建造商务用房。2006年6月30日,上海XX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载明为了便于被告商务楼的整体出租,上海XX公司从商务楼搬出,由被告投资建造办公用房供上海XX公司使用,因被告投资建造供上海XX公司使用的办公楼不在规划内,属违章建筑,如遇动迁或杨盛河河道整治需要搬迁,则被告在动迁期间无偿提供上海XX公司办公室,所有费用由上海XX公司承担,动迁或河道整治好后,建造不少于12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供上海XX公司使用,被告投资建造供上海XX公司使用的办公室遇动迁或河道整治需搬迁,其国家的补偿费不管多少或不补偿,均由被告自行负责等。嗣后,钱XX在杨盛河道旁土地(不在《土地租赁协议》包括土地范围内)上建造了办公用房供上海XX公司使用。
另查明,2007年12月,上海XX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XX签订了《杨盛河河道整治四期工程动拆迁协议书》,载明:杨盛河河道整治四期工程涉及上海XX公司的范围,位于河道西侧规划河道线内的建筑物、附属物、设备需搬迁;动拆迁内容和费用见动迁评估清单,动迁补偿费用共计822,220元等。后附的《宝轻劳动服务公司动迁项目评估清单》对于建筑物、附属物、其他等项目进行了评估,其中土地补贴为278,400元,停业适当补偿为97,190元。嗣后,上海市宝山区XX将动迁补偿款822,220元支付至上海XX公司账上。2008年,该款分两批由被告向上海XX公司领取。
还查明,2012年7月6日,上海XX公司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协议书》、《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杨盛河河道整治四期工程动拆迁协议书》、《宝轻劳动服务公司动迁项目评估清单》,及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建造的办公用房在被拆迁前始终由原告使用,《杨盛河河道整治四期工程动拆迁协议书》也是由原告与动迁单位签订,相关动迁补偿款也是由动迁单位支付至原告账上。从这些查明的情节来看,原告对于2007年办公用房的动迁情况理应是明知的。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全部的动迁款,此后直至起诉前,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结合《土地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中“被告投资建造供上海XX公司使用的办公室遇动迁或河道整治需搬迁,其国家的补偿费不管多少或不补偿,均由被告自行负责”的条款,本院有理由相信当初双方对于动迁款的归属已经有了约定,即由被告全额取得此次动迁的全部动迁款822,22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市XX公司要求被告钱XX返还动迁补偿款448,4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13元,由原告上海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
书 记 员 黄 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