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代理人高XX,XX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XX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


委托代理人徐X,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XX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基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X(以下简称XX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于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于10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9月6日,为进行XX某港区煤码头(二期)工程码头给排水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众诚牌钢格板(ZG808/40/100),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397,2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方式为预付200,000元,每批货到现场(某)后两日内付此批货款的80%,全部交货后,余款于两周内付清。双方约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YB/T4001.1-2007,并进行了封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并在每次收货后陆续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至起诉之日,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货款1,514,000元,但被告交付的钢格板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共交付钢格板1,049.7平方米,经现场称重为146.2吨,实际每平方米为139.278公斤,而双方封样的样品每平方米重143.125公斤。根据YB/T4001.1-2007的标准,钢格板每平方米重量应为154.4公斤,故被告提供的钢格板不符合双方的封样标准,为不合格产品,原告无法使用,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原告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约定,如工程有质量问题则按整个工程款4,650,000元的8%即372,000元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514,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退还的1,514,000元中货款金额为1,397,280元,其余116,720元为被告此前起诉原告时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原告同时增加了部分诉请,变更后的诉请如下: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397,280元;3、被告赔偿因钢格板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逾期交货的经济损失372,000元;4、被告赔偿已交付的不合格钢格板的仓储费125,000元(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31日);5、被告赔偿看守货物打更工人工资280,080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2日共389天,每天三班,每班每人/120元);6、被告赔偿工地过磅时6个小工的人工费1,440元;7、被告支付原告已付货款的利息207,231.29元(已付预付款200,000元,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1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7,818.09元;已付货款1,314,000元,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11月1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79,413.2元);8、被告赔偿差旅费用共计19,000元。之后,原告又撤回了对差旅费的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系争钢格板无质量问题,原告未证明质量有问题及无法使用,也未证明XX公司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或者原告已向XX公司赔付。因工程停工导致原告无法施工,与被告无关。2、被告确向原告供应了样品,但未封样,样品经过了XX公司的确认,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虽然存在样品,但双方合同约定钢格板按照平方而非重量结算并以YB/T4001.1-2007的国家标准为质量标准。故被告不认可原告对样品及其他钢格板的称重结论。在YB/T4001.1-2007的国家标准中,理论重量并非衡量质量的参数。系争钢格板用于地面排水沟的表面铺设,故荷载性能是主要质量标准。3、被告送样后大规模生产,并要求原告提供地址以便被告送货,但因工程停工,原告一直未明确送货地点,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超过交货期半年后,被告无奈起诉。故原告关于每次收货后陆续付款的陈述不实。4、原告因工程停工而想退货,为此曾向有关部门举报,称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海市宝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宝山质监局)委托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的产品进行检验,结论表明被告的产品质量合格。同时,检验报告并无对重量的检验,可证明系争钢格板不以重量衡量产品质量。5、对仓储费用不认可。XX公司有义务提供场地给原告存放,而且原告称租赁的场地为1,000平方米,但被告认为仅需要不超过60-70平方米的场地即可存放系争钢格板。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些费用已实际发生。6、对工人工资不认可。因货物存放地点系码头,有相应的管理,不需要另找他人看管货物。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凭证。7、对过磅费用不认可。原告要求过磅,被告并不同意。过磅通过机器,不需要人工,且原告已经请了工人,不需要另外请人。8、对利息损失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不能达到合同解除的目的,目前合同已履行完毕,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的损失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因案外人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才将风险转嫁给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3日,XX公司与原告(原秦皇岛市XX公司)签订某港区煤码头(二期)工程码头给排水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XX公司建设某港区煤码头(二期)工程码头给排水工程,合同价款共计4,650,000元,其中沟盖板为热浸重载压缩格栅板G808/40/100,产品质量应符合YB/T4001.1-2007国家技术标准;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4日或者XX公司以书面方式通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3日,总天数为60日;工程质量、进度达不到目标,视为原告违约,XX公司将对原告处以该工程结算款8%的罚款,并责令原告按要求返工直至符合要求。


上述合同签订后,同年9月1日,原告技术人员王X、材料采购人员赵X与被告工作人员徐X通过QQ聊天软件进行了沟通。其中,当徐X询问沟的净宽是否为800mm时,赵X表示确认,于是徐X接着询问是否可以将长度做成790mm,赵X表示按常规尺寸缩尺即可。


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众诚牌规格型号为ZG808/40/100的钢格板,共计1,065平方米,单价为1,312元,总金额为1,397,280元。双方约定分批交货,于10月12日前全部交货完毕;交货地点为XX省某地,由供方汽车运输;验收标准为YB/T4001.1-2007,如有异议,一周内提出;付款方式为预付200,000元,每批货到现场两日内支付此批货款的80%,货物全部交付完毕后,余款于两周内结清,因需方延误付款造成的发货延迟,由需方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9月7日向被告预付货款200,000元。9月20日,被告交付原告2块钢格板样品,面积共1.6。


但因某工程停工,原告始终未要求被告继续供货,被告经催促无果,故至本院起诉原告,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为(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449号案件(以下简称为第1449号案件)。该案于同年9月20日开庭审理后由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由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97,280元并补偿本案被告损失116,720元,该款由本案原告支付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待本案原告收货后由本案被告以交货凭证向本院申领代管款。原告在调解笔录中同时表示:保留对质量问题的诉权。9月21日,原告根据约定向本院代管款账户支付货款1,314,000元。


同年10月,被告陆续向原告交货,加上此前交付的2块样品,被告总计交付原告钢格板1,304块、总面积1,049.7。钢格板交货清单载明的钢格板尺寸,宽度为1,015mm,长度为790mm。10月13日的2份钢格板交货清单上,收货人陈XX注明每块重量与第一批样品重量不一样;在当日钢格板交货清单汇总表右下方,陈XX也注明共收到五批货物,后四批钢格板重量比第一批的2块钢格板轻。


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宝山质监局举报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在本院向被告提起诉讼。宝山质监局委托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的钢格栅板试样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所检项目除尺寸中格板长度偏差外,其余符合检验依据(YB/T4001.1-2007)的规定。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系争钢格板的质量比照合同约定的YB/T4001.1-2007《钢格栅板及配套件第1部分:钢格栅板》这一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XX(以下简称XX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协同原告及被告至系争钢格板所在地某六加煤码头,对涉案钢格板进行勘验,取样5块钢格板后封样带回进行检测,并于8月2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表述为:1、批量交货钢格板产品比首批交货钢格板样品的单重轻;2、钢格板样本(以下称为样本,以区别于被告首批交付原告的钢格板样品)的化学成分符合GB/T700-2006《碳素结构钢》中Q235A和Q235B材质的要求,抗拉强度不符合Q235A或Q235B材质的要求,与YB/T4001.1-2007《钢格栅板及配套件第1部分:钢格栅板》中推荐材质的要求不符;3、5块样本的承载扁钢的不垂直度、横杆偏斜、纵向弯曲和横向弯曲均符合YB/T4001.1-2007《钢格栅板及配套件第1部分:钢格栅板》的要求;4、部分样本的横杆位置偏差和对角线偏差不符合该标准的要求;5、5块样本的长度均不符合该标准的要求。鉴定报告书的检验结果为:发现钢格板样品存在横杆位置偏差偏大、对角线偏差偏大和长度偏小的特征物证,不符合YB/T4001.1-2007《钢格栅板及配套件第1部分:钢格栅板》的要求。检测报告书的内容中,5块样本的长度在785mm至791mm之间,XX鉴定所以合同约定800mm为标准,比对YB/T4001.1-2007标准中长度偏差的标准,作出不合格判定。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书的程序及内容均有异议,认为:1、鉴定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一同到达现场并离开现场,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暗箱操作;2、鉴定内容超出原告主张和法庭审理的内容;3、现场取样时,不顾被告反对将钢格板运至原告指定地点称重;4、对鉴定人员所取样本,被告无法确认为是系争钢格板;5、对力学性能的检测结果,认为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对原材料进行了处理,已导致材料的化学性能变化;6、长度与合同不同是因为双方进行了变更;7、横杆位置与对角线的偏差并不影响使用,而鉴定报告未证明钢格板荷载不合格,故即使存在尺寸问题,被告也可以维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针对被告的异议,XX鉴定所派人到庭,表示:1、鉴定人员未违反程序,不存在与原告暗箱操作;2、取样经过被告工作人员同意,取样单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3、鉴定人员以合同约定的尺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时尽可能采集较多数据,故进行了称重,称重地点由鉴定人员而非原告选定,而材质测量并非强制项目,鉴定时虽进行了评估,但结论中并未表述因材质不合格故产品不合格;4、系争钢格板不符合荷载测试的实验条件。


另查明:


1、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提供了对系争工程排水沟的测量照片,从原告拍摄排水沟的照片来看,排水沟沿口宽度超出800mm但未达805mm,从被告拍摄排水沟的照片来看,排水沟沿口宽度在800mm至810mm之间。


2、被告表示:对于返还原告面积差的货款差价20,073.6元予以确认,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如原告的诉请未能得到支持,对于被告返还货款20,073.6元一事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3、被告表示:自愿补偿原告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产品买卖合同、电汇凭证、交货清单及汇总表、码头给排水工程合同协议书、XX鉴定所的检验报告书、照片、QQ聊天记录、第1449号案件的诉讼资料、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关于钢格板安装间距的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项下的商品钢格板是一种由承载扁钢与横杆按照一定的间距正交组合,通过焊接或压缩加以固定的开敞板式钢构件。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格板用于摆放在排水沟上方。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的内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主张双方未约定变更钢格板尺寸,钢格板长度应为800mm,而被告擅自变更尺寸;被告主张双方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钢格板长度800mm为790mm。本院注意到,QQ聊天记录中原告工作人员表示去除角钢厚度后的沿口宽度为800mm,而从原告拍摄排水沟的照片来看,排水沟沿口宽度超出800mm但未达805mm,从被告拍摄排水沟的照片来看,排水沟沿口宽度在800mm至810mm之间,双方为使钢格板的摆放两边留有余量而缩短长度至790mm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在批量交货的交货清单上注明的长度是790mm,原告明知清单内容,却从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就尺寸向被告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变更了对钢格板长度的约定,自800mm调整为790mm。比照交货清单,原告可在收货后一周内对钢格板长度提出异议,但直至检测报告书出具之前原告均未就此提出异议。而长度属于外观范围,双方约定一周的质量异议期时间合理,原告不提出异议的行为视为对钢格板长度的确认。2、关于检验报告书结论中提出横杆位置偏差偏大、对角线偏差偏大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结论可以证明部分钢格板存在质量问题。但一方面,该些问题可以通过维修加以解决,尚不达被告根本违约的标准。另一方面,如同钢格板的长度,这些问题均属于钢格板外观范围,而原告亦未在收货后一周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予以确认。故原告已不可因长度、尺寸偏差等外观问题作为解约的依据。3、原告主张批量钢格板的重量比样品轻,但双方约定的YB/T4001.1-2007标准中并未将重量作为评判质量的标准,XX鉴定所的检验报告书中也未将批量钢格板与样品之间的重量区别作为检验结果中的内容。对于检验报告书中载明抗拉强度不符合Q235A或Q235B材质的要求,本院注意到,Q235A或Q235B材质为YB/T4001.1-2007标准中的推荐材质,而鉴定人员也确认材质检测并非强制项目,故未在结论中作为确认钢格板不合格的依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不可以检测报告书中重量及材质的陈述作为要求解约的依据。4、关于被告主张的XX鉴定所出具检测报告书的程序违法,对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仅凭推测提出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根本违约,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此外,因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数量为1,065,而实际交货数量为1,049.7,对于相差的15.3相应的货款20,073.6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该款应由被告返还原告,故本院对此一并判决。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00,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X公司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X公司货款20,073.6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公司补偿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64元由原告负担(已付)。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XX


代理审判员  于XX



书 记 员  江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1-13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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