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唐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4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被上诉人方甲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X系方甲、刘XX夫妇之子,于2009年6月取得水手证。2011年3月,方X经中介公司介绍到杨XX任船长的豫濮货某号货船担任水手。2011年5月5日凌晨3时30分许,豫濮货某号货船进港停靠在上海市XX。3时50分许,方X系好缆绳后回船舱。10时30分许,杨XX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水上派出所报警,称船上水手方X失踪。其在接受警方询问时述称:“我是豫濮货某号货船的船主,2011年3月26日我通过中介介绍雇佣方X在我船上当水手,2011年5月4日17时30分许,我的船从罗泾XX出发,到今天凌晨3时55分许停靠在上钢一厂码头,靠码头后我们就休息了,¨¨¨到今天早上7时30分许,我起床后叫他吃早饭,发现方X不在房间里,后找了一下也没找到人,打他手机也没带¨¨¨。”2011年5月14日7时10分许,方X的尸体在本市江杨北路桥东侧薀藻浜南岸XX被发现。2011年6月,方甲、刘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杨XX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37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600元、住宿费6,000元、律师费1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方X的户口系非农业家庭户。方X失踪后,杨XX先后支付方甲、刘XX32,500元。方甲、刘XX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方X系溺水死亡。方甲、刘XX认为,方X系从豫濮货某号货船上落水死亡的。杨XX则认为,方X并非从货船上落水,而是其自行离船上岸后落水死亡的。杨XX表示,方X每月的工资由杨XX代表公司发放。方甲、刘XX则认为,方X的工资由杨XX直接发放。杨XX出示豫濮货某号货船登记证书,证书上载明的船舶所有人为台前县顺通航运有限公司。证人裴XX出庭为杨XX作证,主要内容为:其系豫周口货5856号货船的船长,2011年5月5日凌晨,该货船与豫濮货某号货船均停靠在上钢一厂码头,当时豫濮货某号货船系重载,货船甲板距水面距离约40公分,在船上负责系缆绳的水手未穿救生衣。方甲、刘XX表示,对杨XX出示的船舶登记证书无异议,但杨XX系豫濮货某号货船的真正船主,由于根据规定货船必须登记在公司名下,故杨XX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对于证人裴XX的证言,方甲、刘XX认为不具有真实性。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杨XX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结合方X的工作情况、获取报酬的方式,可以确认杨XX与方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豫濮货某号货船系方X的工作场所。事发当天,方X随豫濮货某号货船进港,至杨XX报警称方X失踪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方X有离开货船登岸的情况,故方X落水的地点应当发生在豫濮货某号货船上。杨XX作为方X的雇主应对其溺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水上工作本身就存在危险性,方X从货船上落水也与其缺乏自我安全保护措施有关,故对该损害后果,方X自身存在的过错因素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杨XX的民事责任。
关于方甲、刘XX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方甲、刘XX分别主张为636,760元、50,000元、23,376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系方甲、刘XX为本案诉讼产生的财产性支出,其主张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性质属于丧葬费范畴,方甲、刘XX在主张丧葬费的同时再主张该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难以准许。以上款项共计720,136元,根据过错程度,杨XX应赔偿其中的80%,金额为576,109元。因杨XX已经支付方甲、刘XX32,500元,故其还应赔偿方甲、刘XX543,6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甲、刘XX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律师费543,609元;二、方甲、刘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杨XX不服原判,上诉称:在薀藻浜南岸发现的尸体未经法医鉴定,也无死亡证明,尸体身份无法确认,故目前方X仍为失踪状态。即使尸体是方X,未经法医鉴定,死亡原因也不能明确,原审判决认定方X系溺水身亡无依据。方X有自杀倾向,原审中已提供了方X的笔记本为证。方X系河南省台前县顺通航运有限公司雇佣的水手,杨XX只是该船船长,与方X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杨XX错误。故杨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方甲、刘XX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方甲、刘XX辩称:方X系溺水身亡,在薀藻浜南岸发现的尸体就是方X,上述事实经水上派出所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中也已确认。杨XX在原审中提供的笔记本上的字迹并非方X本人的,其怀疑方X系自杀身亡没有依据,且派出所也排除了自杀可能。杨XX及其妻子在水上派出所的陈述中均明确方X是杨XX雇佣的水手。故杨XX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杨XX陈述:2011年5月5日,受害人方X从船上失踪,后报警,方X死前在货船上从事水手工作。受害人死亡与杨XX没有关系。……公安部门明确方X是溺水死亡,具体什么事由导致溺水没有明确。……5月5日早晨,方X自己离船上岸后,再落水死亡,不是从船上落水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杨XX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其认可尸体就是方X,方X系溺水死亡的事实,二审中杨XX否认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杨XX主张方X有自杀倾向,即使其提供的笔记本上文字为方X所书,仅凭该证据也难以得出方X系自杀的结论。根据查明的事实,杨XX因方X失踪向水上派出所报警时陈述,其是豫濮货某号货船的船主,方X是其通过中介介绍雇佣的水手,方X每月工资由杨XX直接发放。原审法院根据上述陈述,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属雇佣关系正确;根据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从豫濮货某号货船进港,至杨XX报警称方X失踪期间,存在方X离船登岸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方X落水的地点为豫濮货某号货船,继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赔偿比例亦无不当。杨XX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8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XX
代理审判员 赵XX
代理审判员 姚XX
书 记 员 林 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