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李XX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X应支付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7,146.28元。扣除陈X已支付的人民币2万元,余款人民币17,146.28元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7元,由李XX负担人民币1,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37.50元,由李XX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1年6月22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杨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