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与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欣律师

案件详情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李XX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X应支付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7,146.28元。扣除陈X已支付的人民币2万元,余款人民币17,146.28元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7元,由李XX负担人民币1,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37.50元,由李XX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1年6月22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杨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 2011-06-22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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