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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许某某、唐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欣律师

案件详情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吴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7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XX,被上诉人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唐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8时57分许,吴XX骑燃气助动车在本市水电路汶水东XX与骑燃气助动车(车后载许XX及案外人李X)的唐X发生交通事故,致许XX受伤。2010年4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事故的确切成因。因本起交通事故,许XX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277.86元(统筹支付部分为142.60元)。事发后,唐X给付许XX现金335元。受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27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许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脾破裂,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二个月。许XX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0年11月,许XX以唐X、吴XX共同侵犯其身体健康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认定损失为:医疗费22,2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唐X、吴XX对上述损失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X、吴XX对事故责任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然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现交通事故的确切成因不明,唐X、吴XX作为驾驶人员应对许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许XX主张唐X、吴XX对己损失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予准许。关于许XX诉请赔偿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应扣除统筹支付部分,确认为22,135.26元;2.关于鉴定费1,800元,确系许XX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许XX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为2,00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许XX的伤情酌情确定为2,700元;6.关于交通费,许XX因就医等发生交通费实属必然,酌情确定为700元。上述1-6项赔偿费用,由唐X、吴XX连带赔偿80%。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许XX确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精神痛苦,确定唐X、吴XX赔偿许XX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综上,唐X、吴XX应连带赔偿许XX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4,322.61元,扣除唐X已支付的335元,还应赔偿173,987.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唐X、吴XX赔偿许XX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4,322.61元,扣除唐X已经支付的335元,唐X、吴XX还应支付173,987.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原审判决后,吴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X骑燃气助动车违章载人于事发路口带倒前方的上诉人,从而引发交通事故并致许XX受伤。现并无证据证明系因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故上诉人不应对许XX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XX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XX辩称:事发当时,唐X与吴XX骑燃气助动车均有超速行为,且吴XX没有燃气助动车行车执照及操作证。虽然被上诉人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但唐X与吴XX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X辩称:吴XX的燃气助动车未经检验,其安全性缺乏保证。事发当时,被上诉人骑车在前,吴XX骑燃气助动车在超车过程中严重超速以致带倒被上诉人的车辆,故吴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至于许XX自愿承担20%的损失,其利益归属于被上诉人,应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与吴XX对许XX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确各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比例,显属不当。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但未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分别对唐X与吴XX作了询问笔录。唐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时,其燃气助动车的车速大约为每小时30公里;吴XX骑燃气助动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其燃气助动车相擦。吴XX则陈述,其没有燃气助动车的操作证;事发当时,其燃气助动车的车速大约为每小时40公里;其在骑车过程中被从后上来的唐X的燃气助动车带倒。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唐X与吴XX均称对方在超车时引发交通事故,因无目击证人,致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的确切原因。但据肇事双方在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唐X与吴XX在行驶过程中均有超速行为;同时,唐X骑车带人以及吴XX无证上路的行为,亦违反了《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因此,唐X与吴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且两人各自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了许XX的损害后果,故对许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许XX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唐X与吴XX的赔偿责任。至于唐X与吴XX之间,因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推定承担同等责任。吴XX以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为由,上诉要求免除其对许XX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明确各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比例,确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唐X在二审中虽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要求吴XX对许XX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未提起上诉,理由亦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范围,原审法院所作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7870号民事判决;


二、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XX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1,161.30元,扣除唐X已支付的人民币335元,唐X还应支付人民币80,826.30元;


三、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四、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XX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1,161.30元;


五、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六、唐X、吴XX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7元,由原审原告许XX负担人民币17元,原审被告唐X负担945元,原审被告吴XX负担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9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XX


代理审判员  姚XX


代理审判员  钱XX



书 记 员  卞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 2011-03-18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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