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杨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XX、李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宋X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是沪AXXX小轿车车主,被上诉人就该车向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车辆损失险241,8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21日零时至2010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
2010年1月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沪公交证字(2009)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时间“2009年12月5日12时许”;事故地点“崇明县长兴XX某队南北向水泥路(创建村甲号西侧处)”;当事人杨X(沪AXXX小轿车驾驶员),赵XX(行人,男,1919年2月17日生,住崇明县长兴XX乙号);事故地点崇明县长兴XX某队南北向水泥路(创建村甲号西侧处)为变动现场,长兴镇创建村某队南北向水泥路为南北走向的直路,水泥路质,混合式道路,路幅345厘米,事故地点北侧为长兴镇创建北XX,创建北路为东西走向直路,水泥路质,混合式道路,路幅为350厘米;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09年12月5日12时许,杨X驾驶沪AXXX小轿车,沿崇明县长兴XX某对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车辆右侧后视镜与前同方向步行的赵XX相擦,导致赵XX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案,杨X于当晚19时来队报案,现场车辆已移动;本起交通事故因双方均未在现场报案,事后来队报案,现场车辆已经移动,相关证据灭失,且本起交通事故中赵XX的伤害程度无法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2010年1月11日杨X与赵XX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赵XX医疗费1,587.41元、死亡赔偿金56,925元、丧葬费19,75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00元、尸检费1,5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89,263.41元由杨X承担;杨X一次性补偿赵XX家属48,824元。当天杨X在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死者家属履行了赔偿款138,087.41元。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理赔未果。
另查明,赵XX受伤当天即送至当地急救中心救治,后转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原吴淞医院)救治,后又送回家中,于当天傍晚死亡。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超声检查报告单检查结果中载明:病人意识不清,不能配合…….,超声图像显示不清晰,……,提示超声图像显示不满意,显示部分目前未见明显外伤性损伤,建议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在申报死亡记录中载明:死者生前无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于2009年12月5日上午平地走路被小轿车撞倒,呕吐、昏迷,经吴淞医院临床理化诊断为脑出血,于18时死于家中。居民死亡推断书中载明死亡原因为“脑出血”。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赵XX尸体送检,2009年12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意见书分析检案摘要中载明“据委托方委托书介绍,2009年12月5日12时许,一辆轿车与前同方向行人赵XX发生交通事故,致赵XX死亡;临床诊断脑出血”;在分析说明中载明“根据案情介绍,2009年12月5日12时许,赵XX道路交通事故后死亡,尸体检验仅发现右脚背裂创,结合案情,根据赵XX体表损伤难以明确死因。”;在鉴定意见中载明“赵XX体表损伤难以明确死因。”2009年12月8日赵XX尸体火化。
另据被上诉人陈述,赵XX倒地受伤后,杨X只考虑到赵XX年龄很大,就急于送医院救治而忘记及时报案,在当天晚上19时左右才向公安机关和上诉人报案。
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构成为:医疗费1,587.41元、死亡赔偿金56,925元、丧葬费19,751元、家属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8,824元。审理中,就赔偿金额本身而言,上诉人确认以下金额:医疗费应当为1,556.3元;死亡赔偿金56,925元;丧葬费19,751元;家属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上诉人同意医药费为1,556.3元、家属误工费3,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关系与商业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的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系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描述,杨X驾车由南向北行驶在人车混合道路时右侧后视镜擦到了赵XX,致使赵XX倒地受伤,因此至少可以认定赵XX死亡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而且杨X行车的道路属于人车混合的农村水泥道路,道路宽度仅345厘米,杨X驾驶车辆时应当对前方行人的安全有注意义务,赵XX被车辆右侧后视镜擦到倒地的责任应当由杨X承担。鉴定书虽没有明确赵XX死因,但这是仅在做体表检验的情况下得出的,而赵XX是年逾九旬的高龄老人,其承受外力的能力通常有别于年轻人,但不能因为赵XX为高龄老人,就认为其死亡系身体自然属性等造成,赵XX被右侧后视镜擦到倒地受伤并于当天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无其他相反证据应当推定赵XX死亡系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相关损失应当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就被上诉人诉请的杨X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赵XX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的金额,原审法院逐一认定:1、医疗费部分,审理中双方确认为1,556.3元,予以确定;2、死亡赔偿金56,925元、丧葬费19,751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定;3、家属误工费部分,审理中双方确认为3,600元,予以确定;4、交通费被上诉人主张5,000元,上诉人认为按2,000元计算为合理,根据赵XX就医往返及伤者家住农村及海岛的交通不变因素,酌情确定为3,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主张48,824元,上诉人认为以1万元为宜,因事故造成赵XX死亡,肇事方赔偿48,824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中国XX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宋XX赔款134,15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二、对被上诉人宋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7元、上诉人负担1,489元。
判决后,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崇明县交警部门出具的[2009]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根据杨X个人陈述,为履行公务而作的程序性工作,且事故结论为:“现场车辆已移动,相关证据灭失,且本起交通事故中乙(赵XX)的伤害程度无法确认。”即赵XX的死亡是否系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无法查清,原审法院采信杨X个人陈述有失公正。其次,根据尸检检验仅发现赵XX右脚背裂创,医院病历中也明确记载赵XX系脑出血所造成各种疾病死亡。而原审法院认为如无其它相反证据应当推定赵XX死亡系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亦认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对原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XX公司和被上诉人宋X自愿签订商业险合同和交强险合同,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赵XX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交警根据杨X个人陈述记载,但可以证明确是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使赵XX摔倒受伤就医,并因脑出血于当日死亡的事实。虽然沪医[2009]尸鉴字第771号司法意见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体表损伤难以明确死因”,该结论是在体表检验的前提下得出,亦无法进一步证明赵XX身体内在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人车碰撞是导致年逾九旬的赵XX脑出血死亡的原因,故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与赵XX死亡有因果关系。事故地点处于人车混合式狭窄道路,杨X作为驾驶员应对前方人车情况充分注意,现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杨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鉴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计算的理赔款134,156.3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2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代理审判员 叶 铭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张 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