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XX。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XX在上海XX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上海XX公司为吉XX缴纳了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双方签有期限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海XX公司确保吉XX的月基本工资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8月28日吉XX提起仲裁,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28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85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18元。2009年12月1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上海XX公司支付吉XXXX年2月至2009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861.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元,对吉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吉XX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2,854元、延时加班工资13,287元。上海XX公司要求判决不支付吉XXXX年2月至2009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861.07元,判决不支付吉XXXX年2月至2009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吉XX休息日加班10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4天。
审理中,上海XX公司称吉XX的月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餐费、延时工资等组成,并对此递交了工资发放打印表。吉XX认为其每月领取工资时的工资签收表上只有总金额,无具体明细,工资是按出车情况计发的,跑市内45至50元、外地60元,不出车无工资。而法院在审理另案当事人朱XX与上海XX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中,朱XX提交了由上海XX公司主管签字的工资明细表,显示月工资收入的组成为基本工资600元加出车补贴(金额不等、按天计算)、奖金10元/天、通讯补贴5元/天(外地10元/天)、交通补贴10元/天。上海XX公司在仲裁审理时表示该表系单位内部工资记录,上面项目构成属实,但认为因没有员工签名故不予认可。
庭审中,上海XX公司未能就其工资组成中延时工资等的计算方法作出具体解释。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双方对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吉XX休息日加班10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4天确认一致,予以认定。审理中,双方对加班工资是否支付存在争议。上海XX公司主张吉XX的月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班津贴、延时工资等项目组成,法定工作日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上海XX公司已足额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吉XX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的明确约定,且上海XX公司也未能对其工资中延时工资计算标准作出合理解释,该份工资明细表也无上海XX公司本人签字确认,故对上海XX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然根据另案当事人朱XX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及上海XX公司在仲裁审理中对此的表述意见,吉XX陈述其工资是按出车情况计发,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予以采信。因上海XX公司是按吉XX的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故吉XX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上海XX公司应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发。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吉XX休息日加班10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4天,上海XX公司应支付吉XX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982.4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差额1,675.07元。吉XX主张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延时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XXXX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982.4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75.07元。二、吉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约定被上诉人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根据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可以明确反映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所有的加班工资,故不应再支付。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吉XX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而上诉人并未按照法定标准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予以补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约定本市最低工资为基本工资与事实不符,其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XX
代理审判员 邬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杜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