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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李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欣律师

案件详情



(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于2008年1月至上海XX公司从事装卸工,同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海XX公司确保李X的月工资收入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6月9日李X提起仲裁,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96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00元。同年12月1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上海XX公司支付李X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697.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41.94元,对李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X、上海XX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讼至原审法院。李X要求判令上海XX公司支付李X延时加班工资13,28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85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元。上海XX公司要求判决不支付李X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697.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41.94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李X工作天数374天,其中休息日加班7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工资总收入为21,582.72元。


审理中,上海XX公司称李X的月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餐费、延时工资等组成,并递交了工资发放打印表。李X认为其每月领取工资时的工资签收表上只有总金额,无具体明细,故该表是上海XX公司事后制作。李X陈述其工资是按出车天数计发的,市内为45至50元、外地为60元,一般月收入在1,400元左右,有时一天要跑两个线路,工资相对就较高。庭审时另案当事人冯XX申请证人常X、侯XX出庭,证人陈述其曾在上海XX公司从事装卸工,每月工资1,400元,按30天计算,每月领取工资时工资表上只有一个总金额,没有具体明细。另也曾因加班工资、夜餐补贴与上海XX公司发生纠纷,后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上海XX公司给予了一定补偿。上海XX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当时是为解决纠纷,故给予了对方一定的补偿。


庭审中,上海XX公司未能就其工资组成中延时工资的计算方法作出具体解释。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双方对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李X休息日加班7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确认一致,予以认定。审理中,双方对加班工资是否支付存在争议。上海XX公司主张李X的月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班津贴、延时工资等项目组成,法定工作日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上海XX公司已足额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李X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的明确约定,且上海XX公司也未能对其工资中延时工资计算标准作出合理解释,该份工资明细表也无李X本人签字确认,故对上海XX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根据李X每月的收入情况,以及证人证言,李X陈述其工资是按出车天数计发,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予以采信。因上海XX公司是按李X的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故李X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上海XX公司应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发。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李X休息日加班7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上海XX公司应支付李X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501.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69.62元。李X主张延时加班工资,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501.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69.62元;二、对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约定被上诉人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根据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可以明确反映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所有的加班工资,故不应再支付。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李X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而上诉人并未按照法定标准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予以补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约定本市最低工资为基本工资与事实不符,其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XX


代理审判员  邬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杜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2010-10-20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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