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海XX公司与王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 (民)终字第20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欣律师

案件详情



(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欣,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3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于2008年7月5日至上海XX公司从事装卸工,同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海XX公司确保王XX的月工资收入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3月17日王XX在上班期间因故与他人发生殴打,之后被刑事拘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年12月16日被释放。2010年1月王XX申请仲裁,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3月1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夜餐费2,100元,补发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10,000元。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上海XX公司一次性补贴王XX4,000元;二、王XX放弃所有申诉请求;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同年3月18日,王XX又申请仲裁,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其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3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000元、补缴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同年5月1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上海XX公司支付王XX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3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53.76元、补缴2009年3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王XX则不服该裁决,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海XX公司为王XX补缴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3月17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支付王XX休息日加班工资8,000元及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12月16日工资损失20,000元。


原审另查明,上海XX公司为王XX缴纳了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原审又查明,王XX2008年7月工资为1,274元、8月为1,402元、9月为1,505.90元、10月为1,033.64元、11月为615元、2009年1月为1,193元、2月为1,350元、3月为1,400元。


审理中,王XX申请的证人常X出庭陈述:“其与王XX系同事,曾一起在上海XX公司从事装卸工,天天上班月工资1,400元,不上班要扣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王XX主张其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3月17日期间休息日均上班,然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庭审中,从上海XX公司提供的王XX该期间出车情况统计表及部分出车单,可以确认王XX休息日加班共计25天,出勤天数为157天。上海XX公司认为王XX休息日加班工资已支付,但其提供的工资支付表并不能证明其该主张,故对此难以采信。根据王XX每月的收入情况,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上海XX公司是按王XX的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故对王XX在休息日工作的工资上海XX公司应按其日工资的100%的标准补发差额。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3月17日期间王XX休息日加班25天,上海XX公司应支付王XX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556.25元。对于王XX诉请要求上海XX公司补缴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3月17日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因上海XX公司已按规定为其缴纳了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保险费,故对此不予支持。王XX诉请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12月16日工资损失20,000元,因该诉请双方之前已经仲裁委员会处理并达成调解,根据一事不二审原则,本案不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556.25元;二、对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约定被上诉人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所有的加班工资,且双方在仲裁达成调解后已无其他争议,故公司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差额。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王XX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而上诉人并未按照法定标准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予以补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约定本市最低工资为基本工资与事实不符,其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另,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3月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该诉请未包含于仲裁期间的调解协议内,故上诉人以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要求不再支付被上诉人本案中诉请的加班工资差额,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XX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书 记 员  杜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2010-10-20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