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XX于2007年7月至上海XX公司任驾驶员,工作内容为夜间送货。同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海XX公司确保朱XX的月劳动报酬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6月9日朱XX提起仲裁,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基本工资差额7,500元、延时加班工资9,5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000元、夜餐补贴2,500元。同年12月1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上海XX公司支付朱XX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98.57元,对朱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XX、上海XX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讼至原审法院。朱XX要求:一、上海XX公司支付朱XX延时加班工资9,5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元、夜餐费2,500元;二、上海XX公司支付朱XX基本工资差额7,500元。上海XX公司要求判决不支付朱XX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98.57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朱XX休息日加班72天。
原审审理中,朱XX提交了由上海XX公司主管签字的顾某某(另案当事人)工资明细表,证明其工作内容和工资组成与顾某某相同,月工资收入的组成为基本工资600元加出车补贴(金额不等、按天计算)、奖金10元/天、通讯补贴5元/天(外地10元/天)、交通补贴10元/天。上海XX公司认可朱XX的工作内容与顾某某相同,但认为该明细表是单位运输部门所制作,用于与客户对运输费的成本核算,不是财务部门制作的工资单,朱XX的月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餐费、奖金、补贴等组成,并对此递交了工资发放打印表。朱XX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上海XX公司事后制作,但对该表上每月工资收入金额及工作天数予以认可。经查,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朱XX月工资收入总计51,249元、工作天数496天,日工资为103.32元。
庭审中,上海XX公司未能就其工资组成中绩效奖金、延时补贴的计算方法作出具体解释。
另根据上海XX公司提供朱XX出车情况表,朱XX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4天。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朱XX做蓝蛙配送,工作时间为白天,工作天数为82天。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双方对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朱XX休息日加班72天确认一致,应予认定。而法定假日根据上海XX公司方提供出车情况统计,可以认定为14天。审理中,双方对加班工资是否支付存在争议。上海XX公司主张朱XX的月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班津贴、补贴及奖金等项目组成,法定工作日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上海XX公司已足额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朱XX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的明确约定,且上海XX公司也未能对其工资中延时补贴、绩效奖金计算标准作出合理解释。然朱XX提交的由上海XX公司主管签字的工资明细表,上海XX公司虽辩称该表系单位运输部门所制作,用于与客户对运输费的成本核算,不是财务部门制作的工资单,然该表所列工资金额与上海XX公司实际发放给朱XX的工资数额完全一致,该工资表相对上海XX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更具有可信度,故朱XX以此主张其工资是按出勤天数计算,可予采纳。因朱XX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上海XX公司是按日工资的100%支付,故按法律规定上海XX公司应补足差额。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朱XX休息日加班7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4天,该期间朱XX日平均工资为103.32元,朱XX主张其日工资为95元,并无不妥,上海XX公司应支付朱XX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8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660元。对于朱XX主张延时加班工资,未提供相应依据,难以支持。根据规定夜班(24点以后下班的)津贴标准为3.40元,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朱XX夜班工作天数414天,上海XX公司应按规定向朱XX发放夜班津贴1,407.60元。朱XX认为其月基本工资600元,低于最低工资,要求补发差额7,500元,因朱XX的月工资收入除基本工资外,还有出车补贴等其他项目,实得工资均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朱XX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XX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8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660元;二、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XX夜班津贴1,407.60元;三、对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约定被上诉人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根据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可以明确反映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所有的加班工资和津贴,故不应再支付。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差额及津贴。
被上诉人朱XX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而上诉人并未按照法定标准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予以补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约定本市最低工资为基本工资与事实不符,其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津贴也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XX
代理审判员 邬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杜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