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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冯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欣律师

案件详情



(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XX在上海XX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内容为夜间配送。2006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海XX公司确保冯XX的月基本工资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12月21日冯XX申请辞职。2009年8月24日冯XX提起仲裁,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00元、夜餐补贴3,600元。同年12月1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上海XX公司支付冯XX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122.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0.74元,对冯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冯XX、上海XX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讼至原审法院。冯XX要求判令上海XX公司支付冯XX延时加班工资24,0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00元、夜餐费3,600元。上海XX公司要求判决不支付冯XX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122.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0.74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冯XX工作天数366天,其中休息日加班5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


审理中,冯XX申请证人某某、侯某某出庭,证人陈述其曾在上海XX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与冯XX一样做星巴克夜间配送,每月工资1,400元,按30天计算,每月领取工资时工资表上只有一个总金额,没有具体明细。另也曾因加班工资、夜餐补贴与上海XX公司发生纠纷,后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上海XX公司给予了一定补偿。上海XX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当时是为解决纠纷故给予了对方一定的补偿,冯XX的月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餐费、延时工资等组成,并对此递交了工资发放打印表。冯XX认为其每月领取工资时的工资签收表上只有总金额,无具体明细,故该表是上海XX公司事后制作。庭审中,上海XX公司未能就其工资组成中延时工资的计算方法作出具体解释。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双方对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冯XX休息日加班5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确认一致,予以认定。审理中,双方对加班工资是否支付存在争议。上海XX公司主张冯XX的月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班津贴、延时工资等项目组成,法定工作日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上海XX公司已足额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冯XX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的明确约定,且上海XX公司也未能对其工资中延时工资等计算标准作出合理解释,该份工资明细表也无冯XX本人签字确认,故对上海XX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根据冯XX每月的收入情况,以及证人证言,冯XX主张2007年每月工资1,200元,2008年为1,400元,按30天计算,做一天算一天,基本符合客观事实,可予采纳。因上海XX公司是按冯XX的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故冯XX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上海XX公司应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发。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冯XX休息日加班5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上海XX公司应支付冯XX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233.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53.38元。对于冯XX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和2007年9月之前的加班工资,未提供相应依据,难以支持。根据规定夜班(24点以后下班的)津贴标准为3.40元,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冯XX工作天数366天,上海XX公司应按规定向冯XX发放夜班津贴1,24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XX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233.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53.38元;二、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XX夜班津贴1,244.40元;三、对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约定被上诉人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根据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可以明确反映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所有的加班工资和津贴,故不应再支付。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差额及津贴。


被上诉人冯XX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而上诉人并未按照法定标准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予以补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约定本市最低工资为基本工资与事实不符,其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津贴也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XX


代理审判员  邬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杜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2010-10-20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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