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周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于2009年1月进入XX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09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劳动合同。张XX每月工资不固定,XX公司按照张XX每月的出车情况计发张XX工资,双方约定张XX的月基本工资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张XX工资领取至2009年9月并实际工作至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张XX未领取的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8元。张XX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27.58元。
经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张XX所在岗位自2009年6月1日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职期间,XX公司收取张XX押金5,000元。
张XX从事夜班工作,XX公司对张XX实行人工考勤,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张XX有休息日加班,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张XX有法定节假日加班,无延时加班记录。2009年10月13日,张XX未至XX公司上班,2009年10月14日,XX公司以张XX未正常上班,造成客户单位不能正常经营为由并依据《驾驶员管理条例》1.2.4规定“对于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驾驶员,公司给予开除并处经济赔偿或罚款:……严重违反客户要求的业务操作流程或规定的。”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2009年10月28日,张XX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2,85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712.50元、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1,577.50元、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1,92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10元、支付夜班津贴1,26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6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替代金3,2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返还押金5,000元。仲裁裁决:一、XX公司支付张XX2009年10月工资1,908元;二、XX公司支付张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55.15元;三、XX公司支付张XX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夜班津贴823.60元;四、XX公司返还张XX押金5,000元;五、对张XX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不服该裁决第二项、第三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其开除张XX决定合法、XX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夜班津贴。张XX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XX公司、张XX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XX公司称张XX不服从XX公司安排,拒不出车,集体罢工,私动码表,虚报里程数,无确凿证据证实,不予采信。2009年10月14日,XX公司以张XX未正常上班,造成客户单位不能正常经营为由并依据《驾驶员管理条例》1.2.4规定“对于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驾驶员,公司给予开除并处经济赔偿或罚款:……严重违反客户要求的业务操作流程或规定的。”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XX公司依据上述理由解除与张XX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夜班津贴,工资综表、工资表、工资总表已反映XX公司已经支付夜班津贴。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2009年10月工资1,908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55.15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XX押金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XX在XX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10日止。因张XX不服从公司安排,拒不出车,延误送货,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张XX违反客户要求的业务操作流程,导致客户无法正常经营,依据驾驶员管理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张XX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动码表、虚报里程数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本案上诉费用由张XX承担。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XX公司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作为员工,张XX首先应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不能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为前提,即便张XX因故无法出车,也应做好相关交接工作。张XX未出车,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认为张XX拒绝服从按公司规定正常上班,属于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尚不充分,难以成立。至于XX公司认为张XX私动码表、虚报里程数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违反客户要求的业务操作流程等,致使公司受损,但未提供详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XX公司违法解除与张XX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张XX的工作年限、月工资收入等判决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本院予以维持,即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XX公司、张XX对原审判决的2009年10月工资、押金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晓华
代理审判员 沈XX
代理审判员 余XX
书 记 员 郭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