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陈欣,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4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集装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于2003年6月11日到集装箱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起集装箱公司未为李X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8年10月起集装箱公司通知李X待岗,当月发放李X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0元。此后集装箱公司与公司工会委员会协商,自2008年11月起每月发放待岗员工400元,并将该决定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告知员工。集装箱公司按照每月400元发放给李X至2008年12月,后由于资金困难停止发放李X2009年1月至4月的生活费。2009年5月27日经政府部门协调,由上海XX公司先行出资,垫付李X2009年1月至4月期间的生活费1,600元。此后集装箱公司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李X生活费。
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16日就集装箱公司未按规定为员工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
2010年3月25日,李X申请仲裁,要求集装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339.40元、补缴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仲裁裁决:集装箱公司支付李X经济补偿金12,647.90元、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对李X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集装箱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另,集装箱公司2007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2,049.5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集装箱公司与李X原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定义务,由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经行政部门处理,法院不再处理,集装箱公司应当为李X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李X以集装箱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根据规定,集装箱公司应当支付李X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集装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经济补偿金12,647.90元;二、集装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X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集装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08年末,受金融危机影响,上诉人停产至今。上诉人从未拒绝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事实上上诉人已按相关规定暂缓缴纳,并得到政府部门的认可,故原审认定公司未缴纳的事实是不成立的。上诉人经过法院确认,并与杨行镇人民政府形成会议纪要,已补缴了社会保险等费用500万元,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保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即使上诉人要支付经济赔偿,原审计算金额也有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得到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月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因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抗辩其并非拒绝而是暂缓缴费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同样,上诉人认为补偿金额有误,本院亦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晓华
代理审判员 沈XX
代理审判员 余XX
书 记 员 郭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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