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
辩护人许XX,上海许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
辩护人陈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李XX。
辩护人蔡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高X。
辩护人苗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白XX。
辩护人郑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张X。
辩护人洪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张X、李XX、高X、白XX、张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冯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韩X招募被告人张X、李XX、高X、白XX、张X等人负责处理上海XX公司被追债事宜。次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韩X得知该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锦乐路XXX号宝山XX门口再次有人举牌讨债,遂纠集上述五名被告人至上址,殴打并持板凳击打被害人王X,造成王X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挫伤,右侧第十二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上述人员又踢踹陈XX驾驶的牌号为沪M8XXXXXX轿车,造成该车修复项目费达人民币2,171元。
同年4月15日10时30分许,上述被告人在上址再次与陈XX等人发生冲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张X、李XX、高X、白X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X、张X、李XX、高X、白XX、张X的在案供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XX、林X、祁XX、林X、张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XX车辆损毁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张X、李XX、高X、白XX、张X结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苗XX提出,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并非被告人高X直接殴打造成,高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与被告人韩X等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的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次要或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韩X、张X、李XX、高X、白XX、张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五、被告人白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六、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XX
代理审判员 马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