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余某某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欣律师

案件详情



(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余X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4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XX原系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职工,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合同约定余XX每月工资不低于人民币960元,XX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在季度时间周期内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2009年12月28日,余XX与XX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9年12月27日终止劳动合同;XX公司一次性支付余XX10,011元,余XX确认结算细节无遗漏和错误;XX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余XX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奖金、加班加点费、岗位补贴费、加金等应当支付的全部费用;余XX承诺收到XX公司一次性终止劳动合同结算费用后,不再向XX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当日,XX公司即向余XX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费用。2010年3月31日,余XX就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裁决未支持余XX申诉请求,余XX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双方间的劳动合同;2、XX公司支付余XX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2,480元;3、XX公司为余XX缴纳2010年1月至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10年1月至3月的工资2,880元;4、XX公司支付余XX2008年、2009年年休假工资3,9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为余XX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0年2月。


原审审理中,余XX向法院递交了单位退工证明,证明XX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才办理退工。对此XX公司称迟延退工是因为余XX要求XX公司给些时间让其与镇属企业XX公司联系直接将关系转入资产公司,之后资产公司又通知淞南职介所阻止企业办理退工手续,XX公司发现后被迫至其他地区的职介所为余XX办理了退工手续。另余XX又递交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XX目前是XX公司下岗人员,他的四金于本XX公司交纳。”XX公司认为该证明系仿证,该证明加盖的“上海XX公司劳动人事部”印章早已废弃不用,凡涉及劳动关系XX公司使用的是“上海XX公司办公室”印章。且2009年12月28日XX公司与全体员工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证明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


原审庭审中,余XX称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非余XX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XX公司未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系受XX公司欺诈、胁迫而签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余XX与XX公司间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就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达成的协议,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余XX称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XX公司欺诈、胁迫签订,然余X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协议内容明确,不存在余XX对该内容有重大误解。余XX亦未有事实依据可以证明XX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故余XX的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双方间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27日终止,XX公司亦支付了余XX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故余XX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余XX诉请要求XX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XX公司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且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中亦明确余XX在职期间的工资、奖金、加班加点费、岗位补贴费、加金等全部费用XX公司已结清,故对余XX该诉请法院亦难支持。对于余XX主张要求XX公司为其缴纳2010年1月至3月社会保险费及该期间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2月27日终止,故余XX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余XX以XX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才办理退工手续,以及加盖“上海XX公司劳动人事部”印章的证明,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其仍系XX公司单位职工。然单位退工证明是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XX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才出具单位退工证明,只是证明单位迟延办理了退工手续,而加盖“上海XX公司劳动人事部”印章的证明,该证明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余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余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非余XX真实意思表示,签约时XX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将余XX等人滞留至凌晨两点,在XX公司的欺诈、胁迫下无奈签订了协议书。XX公司迟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余XX无法另找工作产生损失,XX公司应予赔偿。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XX公司未对余XX实施欺诈、胁迫,双方自愿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迟延办理退工手续是有原因的,若劳动者认为因此受损,可以另行处理,不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余XX主张其系受XX公司欺诈、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XX公司予以否认,而余XX亦无证据证明,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依法有效,且不符合可以申请撤销的法定情形,当事人应当遵守履行。原审法院据此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证明》问题,因该证明的内容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相左,且余XX对于该证明出具的原因没有合理解释,故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观点,对于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XX公司迟延办理退工手续问题,因余XX并未就此在仲裁或者一审中提出相关请求,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双方当事人也无法就此达成调解,故余XX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余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XX


代理审判员  邬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韩 瑱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2010-09-03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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