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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聂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民)终字第35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欣律师

案件详情



(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陈欣,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XX。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朱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朱XX向聂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聂XX叁拾伍万元整,到期零柒年叁月叁拾壹日到帐,支票进帐此据作废。支票号码:198XX871#。(利息柒万元整,07年3月31日前结清)。欠款人朱XX2007.2.14”。


又查明,朱XX曾用水泥抵扣欠款人民币292,000元(以下钱款均为人民币)。2007年4月10日,朱XX通过中国XX向聂XX帐户汇入30,000元。


2007年8月16日,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以下简称XX公司)向上海XX(法定代表人王XX,以下简称伟光经营部)开具一张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50,000元支票,号码为264XX305,该款已于2007年8月17日入上海XX帐户。庭审中,朱XX、聂XX双方一致确认王XX系聂XX妻子。聂XX认为此款是两公司之间其他经济往来,和本案无关。


2007年12月4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为偿还其所欠聂XX的款项,交付聂XX一张出票人为XX公司,号码为279XX156,金额为40,000元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聂XX遂将该支票交由案外人刘XX,刘XX将该支票去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上海XX公司帐户存款不足退票。2009年3月6日案外人刘XX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案号为(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410号],2009年4月16日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刘XX票据款4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聂XX认为本金连同利息420,000元扣除水泥抵款和建设银行转帐款后,余款为98,000元,其中40,000元的票据款已经另案处理,故朱XX尚欠聂XX58,000元。朱XX认为该58,000元中已通过上海XX公司用支票方式支付了50,000元,现仅欠款8,000元。但聂XX认为该50,000元是公司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并非还款,不同意在诉请中扣除。为此,聂XX于2009年5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朱XX归还借款58,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海XX公司通过支票汇入上海XX的50,000元,根据现有证据,朱XX主张该笔款项系偿还聂XX个人的借款依据不足,该款项的权利朱XX可另行主张,故朱XX应归还聂XX借款58,00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朱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聂XX借款人民币58,000元。


原审判决后,朱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2007年2月14日朱XX出具给聂XX的欠条,朱XX所欠聂XX的35万元应包含7万元的利息,故实际欠款本金应为28万元;2、XX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伟光经营部的5万元钱款,系朱XX偿还聂XX的个人借款。由此,加上已以水泥所抵扣的欠款292,000元、2007年4月10日朱XX通过中国XX向聂XX帐户汇入的30,000元、2007年12月4日朱XX交付聂XX的一张出票人为XX公司,金额为40,000元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支票号码为279XX156),其还款总额已超过35万元,故认为已还清欠款,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聂XX一审的诉讼请求。


朱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①出票日期为2007年3月31日,号码为198XX871,金额为350,000元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存根一张,认为与欠条所载明的支票号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所欠聂XX的35万元包含7万元利息;②出票日期为2007年8月7日,号码为264XX305,金额为50,000元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存根一张,上有聂XX所书“聂”的签字,可以证明该支票系交付聂XX本人,可推断XX公司以该支票支付伟光经营部的5万元款项,系朱XX偿还聂XX的个人欠款。


聂XX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对朱XX向本院提供证据①,认为不能证明35万元包含7万元利息;对证据②,认为从未收到该支票,对上书的“聂”字,认为非聂XX本人所书,亦非指向聂XX本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朱XX所提供的证据②,附加信息栏中有人手书“聂”字,因聂XX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向朱XX阐明,如欲确认该“聂”字为聂XX所书,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进行司法鉴定,但朱XX未举证亦未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举证证明。1、朱XX认为根据欠条以及其所提供的号码为198XX871支票存根,可以认定35万元包含借款本金及7万元利息。从该借条的格式分析,偿还35万元部分为第一段,偿还7万元利息部分为第二段,而在偿还利息的段落上,并未明确该7万元利息包含于35万元所还款项之内,因此仅就该欠条字面理解,不能得出35万元欠款包含7万元利息的结论。另朱XX在一审时亦未就此主张提出抗辩,在本案仅提供证据①印证该事实,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2、朱XX认为XX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伟光经营部的5万元款项,系朱XX偿还聂XX的个人借款,并提供证据②以证明该事实,并称该存根上书的“聂”字为聂XX本人所书,聂XX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仅一个“聂”字不能指向聂XX本人,经本院向朱XX阐明是否对该“聂”字为聂XX所书申请司法鉴定,朱XX未申请,故本院对朱XX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汤XX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王XX


  • 2009-11-11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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