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二XX民四(商)终字第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上诉人刘XX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的(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1年9月20日,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冶天工十XX)(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XX冶天工十XX采用双包的方式承包上海野生动物园上野竞技场工程(以下简称上野项目),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范围、期限、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其XX乙方任命柯X为乙方代表,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XX公司公章并由法人代表张乙签名;乙方处加盖XX冶天工十XX合同专用章并由法人代表陈XX、代表杨某签名。
2001年9月25日,XX冶天工十XX第一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双方合作承揽上野项目,由甲方对外签订工程合同、办理有关承建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监控工程款的资金往来;开工后,原则上由乙方负责施工,甲方派出有关人员协助乙方的工程技术管理和工程施工;双方各自保持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上缴甲方结算价的3%作为管理费、3.41%作为税金,并按工程进度款相应比例拨付;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项时,甲方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等费用,其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专款专用。合同下方甲方处加盖XX冶天工十XX工程分包合同专用章及XX冶天工十XX第一项目经理部章,并由陈XX签名;乙方处加盖XX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柯X签名。2001年12月4日,XX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委托柯X前往XX冶天工十XX处负责上野项目工程。
2003年8月15日,XX冶天工十XX第一项目经理部(甲方)、XX公司(乙方)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原则同意乙方将由XX公司投资开发的,该部分工程转让给丙方施工,由甲方统一对外办理有关承建手续(费用由丙方负责)并监控工程款的资金往来;开工后,原则上由丙方负责施工,甲方派出有关人员协助丙方的工程技术管理和工程施工;丙方上缴甲方结算价的3%作为管理费、3.41%作为税金,并按工程进度款相应比例拨付;乙方不再对该工程承担进度、安全、质量的责任。该协议下方加盖XX公司合同专用章及XX公司公章,但甲方并未盖章。审理XX,XX冶天工十XX确认该份协议的效力。
2004年,XX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柯X全权代理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文件,且无限期有效。
2006年12月22日,XX冶天工十XX第一项目经理部(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单》一份,双方约定在3%管理费的基础上另取1%的费用;XX公司先后承接上野项目等三个项目已于2006年度全部与业主结算完,具备了甲乙双方结算的条件,其XX上野项目(含狗房)结算价为15,188,000元、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结算价为9,100,000元、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X)新建厂房及附属设施结算价为34,987,000元;管理费结算按350,000元,具体构成为沪BXXX轿车由业主XX公司作价抵工程款270,000元、山东XX厂项目考察费20,000元、上野竞技场赛狗厂项目考察费约30,000元、资金往来30,000元;原3%管理费结算条款不变,具体结算见各项目;沪BXXX轿车产权属于第一项目经理部,但车辆过户手续暂不办理,若车辆报废,余值归第一项目经理部所有;至此,本事项全部结算完。结算单下方甲方处加盖XX冶天工十XX第一项目经理部章并由负责人陈XX签名,乙方处加盖XX公司公章并由负责人柯X签名。
2、牌照为沪BXXX的别克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1999年11月9日,2005年12月20日该车由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的名下过户到刘XX名下。
3、2008年11月18日,刘XX委托律师致函XX冶天工十XX表示:系争车辆系租赁给XX冶天工十XX使用,使用5年后一次性按照市场价结算租金或者以280,000元购买车辆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现XX冶天工十XX使用车辆已经超过5年,而XX冶天工十XX经办人员对车辆权属产生异议,故刘XX要求XX冶天工十XX归还车辆并支付租金,或者支付当时车价280,000元及2003年6月起的相应利息以购买车辆。2008年11月26日,XX冶天工十XX委托律师复函表示:系争车辆是抵债所得,而不是刘XX租借给XX冶天工十XX或者赠送给XX冶天工十XX的,刘XX所述租车事宜有悖事实。
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材料反映:XX公司于2003年4月24日成立,成立时股东为柯X、柯X、徐XX三人。2005年6月2日,XX公司股东会决议由柯X将其所持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刘XX;6月27日,股东会决议选举刘XX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柯X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而6月27日XX公司的新公司章程第四章XX载明刘XX(身份证号3101XXXX7042XX)出资300,000元。2009年2月1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机读材料显示: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XX,股东为柯X、刘XX、徐XX三人,认缴出资金额分别为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
另查明:2004年2月5日、5月12日,XX冶天工十XX分别与XXXX、XX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XX冶天工十XX采用双包的方式承包XXXX新建厂房工程、XX公司工程,两份合同XXXX冶天工十XX均任命柯X为XX冶天工十XX代表。
2004年6月1日,XX冶天工十XX第一项目经理部(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分包协议书》,分别就甲方总包的XXXX新建厂房工程及XX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分包事宜进行了约定,乙方作为分包方采取双包方式承包,甲方收取3%的管理费及3.41%的税金。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XX冶天工十XX第一项目经理部章并由陈XX签名;乙方处加盖XX公司公章并由柯X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XX冶天工十XX与XX公司签订的《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届时,刘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结算单》的签订过程及内容应当明知、对由XX冶天工十XX取得车辆应当同意。虽刘XX及XX公司称刘XX对自己身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事并不清楚,但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性及公信力,其XX出现的“刘XX”的身份证号码也与刘XX相同,故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推翻之前,工商信息仍应以工商部门记载为准。刘XX诉称,系争车辆由XX公司抵给刘XX以归还借款,但又称借款实际是在XX公司成立之前由XX公司向刘XX所借,对于借款人、借款时间及金额,刘XX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刘XX诉称,2003年取得系争车辆后即交付XX冶天工十XX并约定出租5年,租金共计200,000元,若XX冶天工十XX到期购买则支付28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此刘XX亦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假使上述租赁关系真实存在,对于刘XX个人来说,这样大价值的车辆、这样长时间的租赁,双方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刘XX出租车辆时还将证照一同交付XX冶天工十XX、长达5年期间内从未向XX冶天工十XX主张过租金,这些情况的出现均有悖常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刘XX无法证明与XX冶天工十XX之间存在系争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刘XX所述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刘X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对刘XX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刘XX负担(已付)。
上诉人刘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XX并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已向工商部门申请撤销登记,故请求二审法院XX止本案审理。另,刘XX认为2006年12月22日《结算单》的内容是编造的,XX公司无承包工程的资质,XX公司与XX冶天工十XX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故3%管理费的约定也是违法的。系争车辆登记在刘XX名下,XX冶天工十XX与XX公司无权约定车辆的归属。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柯X为本案第三人系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工商登记资料已显示刘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签订2006年12月22日《结算单》是明知的。在该《结算单》XX已写明在3%管理费的基础上另取1%的费用。2007年的结算是对3%部分的结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冶天工十XX第一项目经理部与XX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的《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XX无证据反驳该《结算单》系伪造形成,故该《结算单》的内容依然有效,双方应当按此《结算单》内容履行。至于《分包协议书》的效力,因刘XX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无权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刘XX认为其并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其至今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刘XX在审理XX确认其与柯X系亲属关系,故刘XX上诉称其并不知晓双方签订《结算单》的事实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刘XX所称原审未追加柯X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 周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马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