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李XX。
被告胡XX。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X)、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二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李XX(也为被告XXXX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胡XX;被告XXXX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被告XXXX签订《2013年片区经营销售协议》,由被告XXXX向原告购买涂料产品。协议约定了产品质量、价格、提货方式、支付、账款核对、保证及保证人、违约、管辖等具体内容。之后,原告按被告XXXX的需要不断的供货。截至2013年6月双方在对账单上确认欠款人民币660,157.2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XXXX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XXXX在7月25日前清偿全部欠款,被告XXXX在该函件送达回执上签字盖章确认上述欠款。但事后,被告XXXX未归还欠款。被告李XX作为保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字,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胡XX以自己房产办理抵押,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履行了供货等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0,157.2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5,000元,要求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2,81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XX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6,406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胡XX在房产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全部债权的担保责任。
被告上海XX公司、李XX、胡XX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确实签订了涉案销售协议,原告也提供了涂料产品,被告仍未付清款项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再行销售后遭到消费者的投诉。被告与原告进行过交涉,也无法解决,被告要求退货金额639,926元,并对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提出鉴定。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帮原告在淘宝的旗舰店代售货物,金额61,037.40元,但原告仍未结算给被告。销售协议中,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原告应返还。双方合作中,原告应向被告返点,金额5,695元,原告应予以支付。除退货外,原告应向被告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带来的损失65,633元。
被告上海XX公司同时提起反诉称,根据原告、被告XXXX的买卖合同,原告应提供给被告XXXX合格的产品。但是原告提供给被告XXXX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遭到消费者的投诉,导致这些产品无法销售出去。故被告XXXX要求原告退货并退还相应货款,赔偿因此给被告XXXX造成的损失。另,原告在淘宝上开设了旗舰店,期间曾让被告XXXX代原告向其客户发货,共计61,037.40元,但原告至今没有支付这些货款。根据原告与被告XXXX的约定,被告XXXX可将产品包装上的兑牌取下,交还原告并获得返点,共计5,695元,但是原告至今未与被告XXXX结算。原告未按约交付合格产品,违约在先,原告理应退货并赔偿损失。现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为其代送货物价款61,037.40元;2、判令原告支付水性木器漆兑牌金额5,695元;3、退回原告提供的不合格产品价格计639,926元;4、原告赔偿因不合格产品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暂定65,633元;5、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6万元;6、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XXXX撤回第1项反诉请求。
针对被告XXXX的反诉,原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诉请1是网上交易所发生,原告已经支付;诉请2,原告同意支付;诉请3,原告产品无质量问题,不同意退货;诉请4,是被告的租金损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只提供了合同,是否实际付款不明,且租金不能证明是为了履行合同发生的;诉请5,原告认可有保证金,但不同意返还,合同约定不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XXXX为乙方,被告李XX为保证人签订《2013年片区经营销售协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若甲方给予乙方欠款支持的,可根据乙方实际的提货、付款及抵押情况单方调整给予乙方的欠款限额,且欠款限时最长不超过30天。……”第十条约定:“非因质量问题,乙方不得要求退货;……”第十五条约定:“1.乙方在与甲方立邦产品购销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①货款;②按照本协议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应当返还的折扣;③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包括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保证人对乙方在与甲方立邦产品购销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六条约定:“……5.乙方及乙方下属或乙方作为实际经营者的立邦专卖店的下列情况为禁止条款:a)有误导消费者的行为;b)经营非本专卖店经营范围内的立邦漆产品,恶意中伤其他非本店经营的立邦漆产品种类;c)经营无批号立邦产品,刮擦或授意他人刮擦、涂改立邦产品产品标识或生产批号;d)经营非立邦品牌的油漆涂料产品;e)乙方减少专卖店数量、缩小专卖店经营面积或变更专卖店经营位置的应当经过甲方书面同意,未尽甲方同意视为违约行为;f)擅自通过非正常渠道购进立邦产品,从外埠经销商处购进并销售立邦产品;g)违反协议销售渠道限定,未经甲方同意自行或与他人合作或通过他人利用互联网进行销售,经甲方书面告知未能改正的或在甲乙双方关系存续期间累计两次(含两次)以上违反本项规定;h)未依约交回专卖店证书或将证书转借他人的;i)本协议终止后未及时拆除店招、改变店面装潢,返还货架、甲方授权证书、甲方广宣物料的,或仍以“立邦专卖店”等使消费者误认该店与甲方有某种联系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发生以上a)-i)情形的,每一次每一个项乙方应承担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的违约金,甲方并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乙方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第二十条第2款约定:“因乙方原因致甲方诉讼的,乙方应同时承担甲方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律师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等。”被告在原告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3年6月欠款合计660,157.20元,保证金6万元。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XXXX发出《催款函》,内容为:截至2013年7月2日贵公司累计结欠我公司货款金额为660,157.20元。……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件后5日内给予我公司还款计划,并于2013年7月25日前清偿上述全部款项。2013年7月4日被告XXXX在该函件送达回执上盖章,并由李XX签字确认收到以上函件,并对欠款事实确认无误。2012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太仓市公证处出具(2012)苏太证经内字第362号《公证书》,载明:“抵押人李XX、胡XX,抵押权人XX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上海XX公司因销售抵押人的产品,于2012年7月20日与乙方签订了销售协议,协议规定上海XX公司可赊欠部分贷款,为保证抵押权人的权益,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妻子胡XX自愿将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太仓市浏河镇新东XX(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太房权证浏河字第XXXXXXXX)的房产抵押给乙方为赊欠贷款设立担保。抵押担保价值为柒拾伍万元,抵押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2013年8月5日原告与上海XX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按诉讼总标的的金额8%分三期支付。首期按2%计算,为13,203元(含市内差旅费);胜诉裁决后支付2%,为13,203元(含市内差旅费);执行完毕后支付4%,为26,406元(含市内差旅费)。上海XX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3,2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5月至8月,被告XXXX在原告开设的淘宝旗舰店代原告向其客户发货共计61,037.4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出具立邦漆质量信誉保证单,确认被告XXXX获得兑牌返点共计5,695元。庭审中,被告向原告提供退货清单,要求退货金额合计639,926元。被告并提供租赁方XXXX与出租方上海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租赁价格为47,633元;租赁方李XX与出租方上海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租金18,000元;租金合计65,633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不同意退货。租赁协议的签订主体是被告李XX,不是反诉主体。租赁协议是否为履行本案合同不明。租金金额、是否支付不清楚,即使有租金损失,也不应原告承担。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李XX根据合同第十五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被告胡XX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另,被告XXXX于2014年2月27日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的立邦净味竹炭120二合一5L、立邦120防潮5L、立邦净味金装五合一5L、立邦净味全效内墙乳胶漆5L、立邦净味永得丽5L产品进行质量鉴定。2014年7月2日,上海市涂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回复本院:“5月中旬收到被告XXXX律师黄XX来电,双方无法就涉案产品的鉴定样品达成一致方案,待双方达成一致后,将和本检测中心联系。至今本检测中心尚未收到原、被告双方的代理律师的鉴定产品,特此函告。”原告认为,五项产品中,除了“立邦净味金装五合一5L”产品外,其余四项均过了保质期,无法再作鉴定。被告XXXX认为,不同意仅就“立邦净味金装五合一5L”一项产品进行鉴定。被告XXXX在2013年庭审中就申请了质量鉴定,过了保质期是原告拖延所致。双方对于送样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质量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催款函上由被告XXXX、李XX签名盖章,该行为系确认拖欠原告货款660,157.20元的事实。关于律师费26,406元,合同约定因被告XXXX的原因致原告诉讼的,被告XXXX应同时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据此,原告要求被告XXXX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1份,仅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13,203元,故被告XXXX应支付原告律师费为13,203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未实际产生,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保证人即被告李XX需对被告XXXX在与原告立邦产品购销业务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包括货款、违约损失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故被告李XX应对被告XXXX向原告支付货款660,157.20元及律师费13,20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催款函约定于2013年7月25日前清偿货款,因被告未予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胡XX作为抵押人为原告的货款提供担保,担保价值为75万元,故对于被告胡XX在房产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债权的担保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XXXX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但因四项产品过了保质期,被告XXXX不同意仅就一项产品进行鉴定,现被告XXXX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非因质量问题不得要求退货,故对于被告XXXX要求退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X主张的损失65,633元,被告XXXX仅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对损失是否产生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XXXX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X主张的保证金6万元,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第5款规定,发生该些情形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XXXX有违反该款之情形,故本院对被告XXXX返还保证金6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该款项从原告货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货款600,157.2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以600,157.2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律师费13,203元;
四、被告李XX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XX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追偿;
五、被告胡XX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在房产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XX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追偿;
六、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水性木器漆兑牌金额5,695元;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15,1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被告李XX、胡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负担721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5,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XX
审 判 员 陆XX
人民陪审员 乐XX
书 记 员 邹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