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郑X与上海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广东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原告郑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XX、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擦拭印刷机皮布时,左手被卷入机器致伤,后经鉴定为工伤六级。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及护理费,故申请仲裁,现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400元;护理费37200元;不同意向被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7184.77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7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5400元,但要求扣除被告已经预支的工资;因工伤鉴定结论中并没有认定原告需要护理,且在事发后被告安排工作人员陪护原告,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护理费用;因原告在工伤鉴定前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故同意仲裁裁决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医疗费7184.77元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南省户籍来沪从业人员。被告雇佣原告担任印刷工。2012年10月9日,原告在擦拭印刷机皮布时,左手被卷入机器致伤。2013年2月8日,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告申请,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3年7月30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六级。


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经诊断为左手挤压撕脱伤,左中指脱套伤,即行左手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VSD负压引流术。同月18日更换VSD材料,同月30日行左中指残修术,待肉芽组织生长良好后,于次月9日行左手清创植皮术。2012年11月19日原告出院,其症状及体征显示:一般情况好,病情稳定。患肢植皮处皮片生长良好。医院的用药及定期复查意见为:1、门诊随访;2、患肢注意局部卫生;3、加强患肢功能康复锻炼;4、全休三个月。治疗结果为:治愈。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2月入住华山医院行左中指残端修整术等。


再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字、盖章表示:“郑X发生工伤事故后,所有的医疗费共壹拾贰万伍仟壹佰壹拾圆壹角贰分(125110.12),都有上海XX公司支付。”同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受理情况回执表示,收取相关申报资料为原告办理首次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同月22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普陀分中心出具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认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7184.77元,该款为原告领取。


又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出具复工通知书上述:“郑X同志:你于2012年10月9日工伤,现在已经休养结束,工伤鉴定结论已出,可以正常上班了。请你于2014年2月12日到单位报到,逾期视为旷工。”原告于12日签收。


还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支付家属因护理而产生的护理费37200元,该会于2014年2月8日出具裁决书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5298.85元,因被告已经陆续支付了原告6400元的款项,予以扣除后应为8898.85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实际是指原告的父亲为了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费,该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处理的范围,故未予处理;被告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履行了垫付医疗费的社会责任,而该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了结算,原告已收到结算的款项,被告仅要求原告返还其所垫付的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的7184.77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庭审中,原告提供由桐柏县毛集镇中心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郑某某与河南XX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河南XX公司出具的任命书、河南XX公司出具的证明、从业人员资格证、工资表等证据以证明郑某某系原告父亲,为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则表示工伤认定报告中并未认定原告需要护理,原告依据以上材料主张护理费无法律依据;被告提供周XX出具的证明、被告支付周XX费用的凭据等,以证明被告安排员工周XX护理郑X并支付周XX报酬,原告则表示认可凭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由原告签收的支款凭据等7张,以证明其在原告受伤后已经预支了工资6400元,要求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表示收到过6400元,但系被告支付原告用于康复、理疗或者是交通、生活等费用,并非预支工资,故不同意扣除;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受伤时月收入为2200元。


以上事实,由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出院小结、手外科出院录、复工通知书、财务凭据、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字条、受理情况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自愿按照每月2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同年7月工资154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复工通知主张2013年8月至12月的工资,本院认为亦属合理,虽被告出具凭据表示其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6400元的工资,但因该凭据无法显示涉及款项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故本院无法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原告父亲误工费用支付护理费的诉请,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仲裁裁决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医疗费7184.77元一节,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同意仲裁裁决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X工资人民币26400元;


二、原告郑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184.77元;


三、对于原告郑X的其余诉请,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立群


代理审判员  金 燕


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2014-08-21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