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
指定辩护人陈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及指定辩护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蒋X以其本人名义,向XX银行、XX银行、上海XX、中国XX申领了多张信用卡,并以透支消费和取现的方式,恶意透支本金计人民币176,339.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具体如下:
1、2008年10月、2012年1月,被告人蒋X先后向上海XX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透支本金计1,774.2元。
2、2011年8月,被告人蒋X向XX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透支本金93,848.4元。
3、2011年8月,被告人蒋X向中国XX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透支本金9,987.14元。
4、2011年8月,被告人蒋X向中国XX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透支本金70,729.5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蒋X在上海市静安区江宁XXX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XX银行、XX银行、上海XX、中国XX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相关信用卡申领资料;证人蒋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蒋X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蒋X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