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X,男,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岳X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X,上海XX律师。
被告韩XX。
被告中国XX。
负责人马XX。
委托代理人郭X。
原告丁XX与被告韩XX、中国XX(以下简称X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法定代理人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柏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原告系残疾人,残疾程度为XXX残疾四级。上海市宝山区XX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3室房屋)原系使用权房屋,租赁户为原告,原告及其父母、女儿居住其中。2006年,原告受到韩XX的误导和欺骗,由韩XX出资,将503室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原告。2006年3月24日,韩XX再与原告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将503室房屋出卖给韩XX,以方便韩XX骗取银行的贷款。2006年4月27日,韩XX以503室房屋买卖合同为由,与XXX(原XXX)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将503室房屋抵押给XXX。2012年11月6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确认韩XX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确认无效,则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设立的抵押权也应归于无效。故起诉要求:1、判令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关于503室房屋的抵押合同无效;2、判令两被告配合办理注销503室房屋的抵押权。
被告韩XX未作答辩。
被告XXX辩称,首先,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所设定的抵押物亦依法进行了登记,XXX取得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故《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应属有效,且生效的(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733号一案的判决已确认双方的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其次,房屋买卖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原告与韩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经(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458号判决无效,然在该判决书中已确定韩XX在债务清偿后才能注销503室房屋的抵押权,现韩XX未清偿债务,故XXX不可能注销抵押权。再次,依据物权法规定,XXX取得的503室房屋他项权利证明属善意取得,原告应向韩XX请求赔偿损失,而非要求XXX注销抵押权。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经登记为503室房屋的权利人。2006年3月24日,原告与韩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503室房屋出售给韩XX,房价25万元。2006年4月27日,韩XX(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与中国XX(以下简称XXX,2010年2月划归XXX管辖,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4月27日至2025年4月26日止,并以503室房屋作为抵押物。该合同签订后,XXX向韩XX支付借款14万元并于2006年4月29日经登记为503室房屋的抵押权人。
另查明,2008年6月17日,XXX以向韩XX发放贷款后,韩XX自2007年1月20日起未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其银行贷款本息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韩XX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号为(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733号)。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原告(系指XXX)与被告(系指韩XX)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现被告积欠贷款本息已超过九十天,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并有权行使抵押权。”并据此判决韩XX支付借款本金137,586.86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如韩XX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则XXX可与韩XX协议,以503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韩XX所有,不足部分由韩XX清偿。该判决已生效,XXX于2009年5月申请强制执行。
又查明,2012年3月,丁XX以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受韩XX欺骗,签订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等为由,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458号),要求确认丁XX与韩XX就503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产权登记恢复至丁XX名下。经审理后,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一方面丁XX系XXX残疾人,对本案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独立处分房产的能力,另一方面,韩XX在公安机关自认其与丁XX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因此,双方就本案系争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韩XX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向第三人XXX清偿债务,涤除抵押权,将房屋产权登记恢复至丁XX名下。”并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丁XX与被告韩XX就上海市宝山区XX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第三人中国XX于被告韩XX清偿债务后十日内注销设定在上海市宝山区XX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三、被告韩XX于第三人中国XX注销抵押权后十日内配合原告丁XX将上海市宝山区XX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恢复至丁XX名下。”该判决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冯X,当时在XXX个贷部工作)以证明XXX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该询问笔录第二页载明:“问:房屋买卖的双方提供给你的材料是原件还是复印件?答:按规定我要看原件,因为当时银行规定也不严,所以他们提供我复印件,我也就认可了。”对该证据,XXX质证认为,当时提供复印件也是可以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如银行未遵守相关规定,则是不能办出抵押权登记的,既然已办出抵押权登记,可说明银行已尽审慎审查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登记证明、《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法院已认定XXX与韩XX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并无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诉请抵押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抵押合同有效,XXX已支付了贷款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而原告主张XXX取得抵押权非善意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主张在未清偿银行债务的情况下注销抵押权登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XX要求确认被告韩XX与被告中国XX就上海市宝山区XX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并配合注销上述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3,1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XX
代理审判员 叶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