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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中国XX、韩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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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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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


法定代理人岳X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


被上诉人中国XX。


负责人马XX。


委托代理人魏XX。


上诉人丁XX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XX的法定代理人岳XX及委托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丁XX经登记为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3室房屋)的权利人。2006年3月24日,丁XX与韩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丁XX将503室房屋出售给韩XX,房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2006年4月27日,韩XX(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与中国XX(以下简称XXX,2010年2月划归XXX管辖,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4月27日至2025年4月26日止,并以503室房屋作为抵押物。该合同签订后,XXX向韩XX支付借款14万元并于2006年4月29日经登记为503室房屋的抵押权人。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6月17日,XXX以向韩XX发放贷款后,韩XX自2007年1月20日起未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其银行贷款本息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韩XX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号为(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733号]。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原告(系指XXX)与被告(系指韩XX)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现被告积欠贷款本息已超过九十天,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并有权行使抵押权。”并据此判决韩XX支付借款本金137,586.86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如韩XX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则XXX可与韩XX协议,以503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韩XX所有,不足部分由韩XX清偿。该判决已生效,XXX于2009年5月申请强制执行。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3月,丁XX以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受韩XX欺骗,签订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458号],要求确认丁XX与韩XX就503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产权登记恢复至丁XX名下。经审理后,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一方面丁XX系XXX残疾人,对本案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独立处分房产的能力,另一方面,韩XX在公安机关自认其与丁XX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因此,双方就本案系争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韩XX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向第三人XXX清偿债务,涤除抵押权,将房屋产权登记恢复至丁XX名下。”并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丁XX与被告韩XX就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第三人中国XX于被告韩XX清偿债务后十日内注销设定在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三、被告韩XX于第三人中国XX注销抵押权后十日内配合原告丁XX将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恢复至丁XX名下。”该判决已生效。


2013年9月,丁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丁XX受到韩XX的误导和欺骗,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以骗取银行的贷款。现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确认无效,则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设立的抵押权也应归于无效。故起诉要求:1、判令确认韩XX与XXX签订的关于503室房屋的抵押合同无效;2、判令韩XX、XXX配合办理注销503室房屋的抵押权。


原审审理中,丁XX提供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冯X,当时在XXX个贷部工作)以证明XXX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该询问笔录第二页载明:“问:房屋买卖的双方提供给你的材料是原件还是复印件?答:按规定我要看原件,因为当时银行规定也不严,所以他们提供我复印件,我也就认可了。”对该证据,XXX质证认为,当时提供复印件也是可以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如银行未遵守相关规定,则是不能办出抵押权登记的,既然已办出抵押权登记,可说明银行已尽审慎审查的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法院已认定XXX与韩XX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有效。本案中,丁XX并无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丁XX诉请抵押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基于抵押合同有效,XXX已支付了贷款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而丁XX主张XXX取得抵押权非善意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丁XX主张在未清偿银行债务的情况下注销抵押权登记,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丁XX要求确认韩XX与中国XX就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并配合注销上述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丁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生效判决已确认丁XX与韩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建立在买卖合同基础上的抵押合同也应当无效。此外,韩XX与XXX的职工恶意勾结,所以XXX并非善意取得抵押权。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丁XX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XX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XXX辩称: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丁XX主张韩XX与农行经办人员勾结,并无相应证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现丁XX也未就该合同符合法定无效规定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故丁XX请求确认系争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且在丁XX也未就XXX取得系争房屋抵押权非善意的主张提供相应依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丁XX请求XXX在未获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注销系争房屋抵押权登记的上诉请求,一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代理审判员  姚XX



书 记 员  何 倩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10-22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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