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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与上海XX公司、谢XX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 公司经营
  • (商)终字第9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欣律师

案件详情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6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殷X。


委托代理人陈欣,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


上诉人殷X因与被上诉人谢XX、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欣、被上诉人谢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XX与殷X以及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华阳XX”)于2001年4月20日共同设立XX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营业期限为2001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根据XX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华阳XX持有30%股权,谢XX持有50%股权,殷X持有20%股权。XX公司实际的股权结构为谢XX持有三分之二股权,殷X持有三分之一股权。


2010年11月30日,谢XX与殷X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打印时间载明为2010年11月18日)一份,主要内容为:“1、谢XX、殷X一致同意将XX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上海XX公司的资产(详见资产转让合同)以7,000万元,以及上海XX公司的车辆资产(详见资产转让合同)以1,000万元,共计8,000万元在满足资产转让合同的条件下转让给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空公司”);转让如果成功,谢XX获得5,333.33万元,殷X获得2,666.67万元(殷X不再承担税金)。2、谢XX、殷X一致同意殷X将前述资产转让后剩余的三分之一股权以333.33万元转让给谢XX,转让后XX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谢XX负责。3、液空公司按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次支付的1,500万元中,对殷X可控账户支付750万元,对谢XX公司基本账户支付750万元;在液空公司按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第二次及其后付款中,殷X总计获得2,666.67万元(殷X不再承担税金);殷X收到谢XX333.33万元(殷X不再承担税金)股权转让款后,殷X签署由工商部门颁发的股东变更文件,完成股权转让。如XX公司及其子公司转让不成功,股东会决议无效。”。


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殷X将X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XX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依法作出(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后生效。该案中,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4月20日XX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工商登记记载股东为谢XX、殷X以及案外人华阳XX,其中,谢XX持有50%股权,华阳XX持有30%股权,殷X持有20%股权;公司设立时的经营期限为2001年4月20日起至2001年10月19日。2001年11月19日,XX公司变更经营期限为2001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2006年,华阳XX(甲方)、谢XX(乙方)及殷X(丙方)共同签订《股权确认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华阳XX为XX公司名义股东,没有出资,不享受分红,也不占有XX公司股权;谢XX为XX公司大股东,占三分之二股权,殷X为XX公司小股东,占三分之一股权;XX公司经营中的任何责任与华阳XX无关。


2010年3月30日,XX公司将营业期限变更登记为2001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XX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此次变更登记的文件中包括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XX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在会议室召开,会议由执行董事提议召开,股东会于会议召开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3人,实际到会股东3人,占100%股权;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形成以下决议:变更公司营业期限及公司执照有效期,公司营业期限延长至2020年4月19日,公司营业执照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4月19日;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XX公司于该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营业执照有效期的变更登记。与会股东落款处加盖有华阳XX公章并签有“谢XX”、“殷X”字样。经鉴定,落款处的“殷X”签名非直接书写形成,系印刷形成。该案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XX公司在未通知殷X的情况下作出延长经营期限并相应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上也没有殷X真实签名,已侵害殷X作为XX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据此,该案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谢XX认为:2010年11月18日,谢XX与殷X召开股东会,就XX公司资产对外转让及殷X将其所持三分之一XX公司股权转让给谢XX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中约定,XX公司及全资子公司转让给液空公司成功,谢XX获得5,333.33万元,殷X获得2,666.67万元,其中关于“殷X不再承担税金”的税金是指转让所产生的企业流转税与个人所得税。殷X收到谢XX333.33万元(殷X不再承担税金),该股权转让款的税金是指殷X就所得股权转让款333.33万元依法应按20%税率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依法属于不可转嫁税种,应由所得人承担。因前述“殷X不再承担税金”的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谢XX诉至原审法院,诉请要求:判令确认2010年11月30日XX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关于殷X不再承担税金的决议内容无效。


原审审理中,谢XX与殷X确认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今未对XX公司进行过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谢XX与殷X在2010年11月30日共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不仅涉及对外出售XX公司资产,而且就出售所得款项在股东之间的分配方案及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进行了约定,涉及到“殷X不再承担税金”的内容包括出售XX公司资产所得款项中殷X可得的2,666.67万元及谢XX支付给殷X的股权转让款333.33万元,该部分的约定系谢XX与殷X的争议所在。


关于出售XX公司资产所得款项中殷X可得的2,666.67万元部分“殷X不再承担税金”约定的效力问题。(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XX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关于变更公司营业期限及公司执照有效期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故XX公司的营业期限应按变更前的公司章程来确定,即截至2010年4月19日XX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已届满。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XX公司已自动解散。我国《公司法》还规定,公司因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财产应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因此,系争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将对外出售XX公司公司资产所得款项在谢XX及殷X间进行分配的内容明显违反前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其中必然包括对应的“殷X不再承担税金”的约定内容。


关于谢XX支付给殷X的股权转让款333.33万元“殷X不再承担税金”约定的效力问题。该内容系谢XX与殷X个人之间关于股份转让的约定,体现双方充分协商达成的合意。股权转让的当事人为谢XX与殷X,根据“殷X不再承担税金”的约定,殷X不负担其所得的股权转让款依法应缴的个人所得税,进而完全可以推出前述个人所得税由谢XX负担的结论。换言之,谢XX与殷X关于股权转让款333.33万元“殷X不再承担税金”的约定并未影响实际的应纳税额,因此,谢XX主张其支付给殷X股权转让款333.33万元“殷X不再承担税金”约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2010年11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殷X对其可得的2,666.67万元资产转让款不承担税金的决议内容无效;二、对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谢XX、XX公司各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殷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殷X在未按约取得资产分配款的情况下,不会将名下股权以333万余元的价格进行转让。以殷X持股比例所对应的XX公司资产价值计算,其股权转让的价格远不止333万余元。因此,决议中的前两项条款内容应为整体的履行条款内容,殷X实际是在获得XX公司资产转让款中的相应分配款2,666.67万元的前提下,才同意以333万余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实际履行中,液空公司已支付三期转让款共计5,500万,殷X取得1,250万元,后因谢XX反悔导致殷X未实际取得应得的分配款。因殷X放弃部分XX公司的经济利益,故双方才约定殷X在取得3千万余元的转让价款的同时不需承担税金。该约定并非出于逃税漏税的目的,税金应由谢XX或者XX公司承担,系争决议中关于税金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另案生效判决,XX公司已于2010年4月19日因营业期限届满而解散,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只能自动清算或通过法院强制清算,清算期间不应进行股权转让,原审判决将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的约定分割作出认定不当,系争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全部无效。原审法院的判决使谢XX造成误解,故其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取得XX公司100%股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谢XX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XX辩称:谢XX与殷X在自愿的基础上签署《股东会决议》,其中关于XX公司的资产转让及股权转让的内容均为有效,但关于殷X不再承担税金的约定条款无效。第一项税金包括资产转让的流转税及个人所得税,由于该项约定不明,故该条款应为无效;第二项股权转让款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系直接税不可转嫁,殷X不承担税金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条款亦为无效。《股东会决议》的上述两项内容并无关联,当时为方便起见一并在决议中作出约定。公司在清算期间可以进行股权转让,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应为整体有效。虽然之前另案确认2010年11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但谢XX愿意继续经营公司,因此之后又另行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关于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原审法院不应依据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进行清算而认定资产转让无效。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殷X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XX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谢XX作为召集人于2013年1月5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殷X发出通知,内容为:XX公司执行董事谢XX,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议召集股东会,决定于2013年2月1日上午在上海市宝山区潘泾XXXXX号XXX楼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审议事项为公司营业期限至2010年4月19日到期,展延公司经营期限的相关事项,并据此变更公司章程。殷X认可已收到该会议通知,并于2013年1月14日回函,表示:XX公司实际上已因经营期限到期而应解散清算,其不同意通知中的审议事项,也不同意延长公司的经营期限,故不出席股东会会议。后谢XX作为召集人于2013年2月1日召开XX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谢XX作为持有三分之二代表权的股东通过了决议,决定展延公司经营期限的相关事项,并据此变更公司章程。谢XX在该决议上签字,华阳XX、XX公司亦均在该决议上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谢XX与殷X在2010年11月30日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


XX公司于2001年4月20日设立,营业期限自2001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营业期限届满后,谢XX、殷X于2010年11月30日签署《股东会决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当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时,公司应解散且应当在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有上述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并不意味着一定要予以解散。本案中,XX公司的股东之间对是否延长公司营业期限存在不同意见,股东谢XX同意延长营业期限,并以2010年2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的营业期限延长至2020年4月19日。后原审法院在涉及上述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另案判决中认为,XX公司在未通知殷X的情况下作出延长经营期限并相应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决议上没有殷X的真实签名,已侵害殷X作为XX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据此,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之后,XX公司又于2013年2月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关于展延XX公司营业期限的决议。因此,在目前尚无其他证据可以否定该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情况下,XX公司是否应予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尚不确定。谢XX、殷X于2010年11月30日共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案外人液空公司已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XX公司也已按规定缴纳流转税、营业税等税费,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予认可,其中涉及殷X不再承担税金的约定亦为有效,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如XX公司今后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债权人就经营期间发生的公司债务主张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则谢XX、殷X作为公司股东应以其接收公司资产的相应价款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谢XX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合计为人民币160元,均由被上诉人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XX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代理审判员  肖XX



书 记 员  沈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 2013-10-21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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