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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邱XX与上海大康度假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土地房产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欣律师

案件详情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X。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


法定代表人曹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邱X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上海XX(以下简称XXX假城)与邱XX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XXX假城将上海市宝山区共康XXXXX号XXX幢3F商铺出租给邱XX,租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


邱XX、X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于2011年7月6日发生火灾。同年7月13日,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为2011年7月6日13时27分许,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接警,位于宝山区共康XXXXX号的XX公司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200平方米,充烟面积约2,000平方米,烧毁烧损三楼美奥网吧及四楼凤雅阁KTV,并造成一楼商户至二楼嘟嘟酒吧水渍损失,未造成人员伤亡,现查明,起火部位位于共康XXXXX号东XXXX公司邱XX办公室(棋牌室上方搭建的阁楼最西侧)西南角处;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起燃烧并扩大成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邱XX在邱XX办公室做作业时发现办公室内照明灯熄灭,然后向网吧管理人员汇报,过了三至五分钟左右,场所内火灾报警器蜂鸣器响起,网吧管理人员采取了报警器复位操作,尔后到网吧区域巡视,未按报警器显示火灾地址查看,当管理人员赶到起火部位时,火势已扩大,管理人员在自救无效后,向市应急联动中心报警;2、三楼场所空间大,可燃荷载大;3、三楼与四楼防火墙处原风管经切割后未作封堵。事后相关部门认为XXX假城对承租方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未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四个能力”建设没有落到实处,对XXX假城以违反消防法为由罚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审法院另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后,承租人曹X、钱X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XXX假城赔偿损失。经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XXX假城应赔偿曹X损失220万元,赔偿钱X损失535万元。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XXX假城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XXX假城应赔偿损失95万元。XXX假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邱XX的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邱XX应支付XXX假城租金等,另向XXX假城支付现场清理费18万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改判XX公司对邱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案件的执行中,XXX假城仅向原审法院交纳10万元。XXX假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邱XX承担经济损失7,736,447.4元,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还查明,在钱X起诉XXX假城一案中,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中,XXX假城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包括曹X、钱X等案件中原审法院判决由XXX假城承担的损失共计8,710,567元。事故发生后,XXX假城对曹X承租的房屋于2012年1月才另行出租,故要求邱XX赔偿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租金损失170,833元。原由钱X承租的房屋于2012年8月才另行出租,故要求邱XX赔偿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27日的租金损失754,600元。另主张鉴定费5万元、垃圾清理费9,573元。XXX假城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鉴定费及垃圾清理费的发票及付款赁证。经质证,邱XX称2011年7月发生火灾后,曹X、钱X已将房屋交付XXX假城,XXX假城即可自行支配、出租。鉴定费系XXX假城自行委托鉴定,未经邱XX同意,原审法院已判决邱XX承担现场清理费18万元,不应再产生垃圾清理费,故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邱XX与XXX假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2011年7月6日,因邱XX在经营时发生火灾而导致XXX假城需向案外人赔偿经济损失,对于造成损失各方责任的认定,XXX假城作为出租方,对于承租方的消防管理不到位,未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等,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邱XX系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方,故应承担主要责任(70%)。根据生效的判决认定,XX公司、邱XX应为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本案中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XXX假城主张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赔偿数额,由于其仅履行了10万元,其余均未履行,其主张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XXX假城除了10万元已履行部分外,其余损失应在其履行生效判决后再追偿。对于已执行的10万元,由XX公司、邱XX承担其中的7万元。关于XXX假城主张的火灾后导致的租金损失,鉴于火灾发生后,系争房屋无法及时出租收益,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失,故由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等实际情况酌定。关于XXX假城主张的鉴定费及垃圾清理费,XXX假城在事故发生后委托鉴定,并无不妥。其现主张的垃圾清理费实际产生于现场清理费18万元之后,上述两项费用系实际已发生的损失,故由邱XX等承担其中的70%。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XX公司、邱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上海XXX假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二、上海XX公司、邱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上海XXX假赔偿租金损失50万元;三、上海XX公司、邱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上海XXX假赔偿鉴定费、垃圾清理费41,701元;四、上海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XX公司、邱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邱XX是代表XX公司与XXX假城签订继续租赁合同,本案的租赁和经营主体均为XX公司,而非邱XX,邱XX不应承担责任;2、火灾事故的原因既可能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导致,也可能是装修公司装修不合格所致,原审法院认定邱XX系火灾的直接责任方并承担70%责任,依据不足;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X假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X假城辩称:1、生效判决已确认邱XX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2、火灾事故系邱XX装修部位电气起火,责任在邱XX。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位于XX公司邱XX办公室(棋牌室上方搭建的阁楼最西侧)西南角处;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起燃烧并扩大成灾。上诉人上诉称火灾事故的原因可能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导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XXX假城作为出租方,对于承租方的消防管理不到位,未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等,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邱XX系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方,故应承担主要责任(70%)。生效判决认定XX公司、邱XX应为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上诉称邱XX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火灾发生后,系争房屋无法及时出租收益,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等实际情况酌定,并无不当。鉴定费及垃圾清理费系实际已发生的损失,应由邱XX等承担其中的70%。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17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3-08-16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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