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1年4月20日XX公司经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目前工商登记的股东为XXX与案外人谢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其中XXX持有20%股权,XXXX持有30%股权,谢XX持有50%股权;设立时的经营期限为2001年4月20日起至2001年10月19日。2001年11月19日,XX公司变更经营期限为2001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
2、2006年,XXXX(甲方)、谢XX(乙方)及XXX(丙方)共同签订股权确认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甲方为XX公司名义股东,没有出资,不享受分红,也不占有XX公司股权;乙方为XX公司大股东,占三分之二股权,丙方为XX公司小股东,占三分之一股权;XX公司经营中的任何责任与甲方无关。
3、2010年3月30日,XX公司将营业期限变更登记为2001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XX公司申请此次变更登记的文件中包括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XX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在会议室召开,会议由执行董事提议召开,股东会于会议召开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3人,实际到会股东3人,占100%股权。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形成以下决议:一、变更公司营业期限及公司执照有效期,公司营业期限延长至2020年4月19日,公司执照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4月19日;二、通过章程修正案,公司于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执照有效期变更登记。与会股东落款处加盖有XXXX公章并签有“谢XX”、“XXX”字样。
2012年5月,XXX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XX公司既未通知其召开股东会,其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XX公司系通过冒签其签名的方式作出2010年2月24日股东会决议,故要求判令XX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XX公司称,该决议系谢XX答应并签字后邮寄给XXX签字,XXX签字后邮寄给谢XX。XXX称未收到过谢XX邮寄的股东会决议,也从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过字,并申请对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的“XXX”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遂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的“XXX”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落款处的“XXX”签名非直接书写形成,系印刷形成。XXX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可以证明2010年2月24日XX公司并未召开股东大会,也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故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XX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XXX签名系印刷形成的原因,并称XX公司及XXXX印章均是在“XXX”及谢XX签字后形成的,故也不排除“谢XX”二字也是印刷形成的可能。
4、2010年11月30日,XXX与谢XX就XX公司的公司资产对外转让及XXX将其所持三分之一XX公司股权转让给谢XX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XXX、谢XX一致同意将XX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上海XX公司以7,000万元,将上海XX公司的车辆资产以1,000万元,在满足资产转让合同的条件下转让给液化空气公司;转让如果成功,谢XX获得5,333.33万元,XXX获得2,666.67万元(XXX不再承担税金)。XXX、谢XX一致同意XXX将前述资产转让后剩余的三分之一股份以333.33万元转让给谢XX,转让后XX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谢XX负责等。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延长营业期限属公司重大事项,相关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XX公司原定经营期限至2010年4月19日止,在XX公司提交给工商部门的2010年2月24日股东会决议则变更公司营业期限及公司执照有效期至2020年4月19日,并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经审理查明,前述股东会决议上的“XXX”签名非直接书写形成,系印刷形成,而XX公司也确认2010年2月24日当天并未召开股东会,也无证据证明其关于股东会决议曾邮寄给XXX签字后由XXX寄回的说法。根据现有证据,应认为XXX关于XX公司未通知其参加2010年2月24日股东会,XXX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陈述应予采信,而从2010年11月30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无法得出XXX同意延长经营期限的结论。因此,XX公司在未通知XXX的情况下作出延长经营期限并相应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上也没有XXX真实签名,已侵害XXX作为XX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XX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XX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XXXX、谢XX和XXX签订的股权确认协议书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因此,从对外合法性讲,系争股东会决议是由XXXX、谢XX和XXX共同签字同意下的情况下做出的,即使XXX的签字被鉴定为印刷形成,但XXXX、谢XX的签字是真实的,合计出资额达到70万元,该股东会决议也应认定为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X在签署2010年11月30日股东会决议时明知XX公司的经营期限延长,否则是无法出让公司资产的,因此,在11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对系争股东会决议的追认。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有效。
被上诉人XXX辩称:原审判决已查明XX公司的股权构成情况,不存在XX公司所称该节事实未予查明。相关鉴定机构已对系争股东会决议XXX签字的真实性作出结论,XX公司没有通过合法的程序达成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此外,11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关于谢XX、XXX对公司资产的处理,等同于公司解散过程中股东对公司资产的处分,不能得出XXX对系争股东会决议追认的结论。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签署于2001年3月14日的XX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第十七条规定,公司每半年召开一次股东会议,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召集,全体股东参加,讨论决定公司一切重大问题。上述事实有XX公司章程为证。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法律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有关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XX公司章程规定了召开股东会的程序即应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召集,全体股东参加。而XX公司确认,作出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当天并未召开股东会,其关于股东会决议曾邮寄给XXX签字的说法也并无证据证明。系争股东会决议上XXX的签字经鉴定为印刷形成。因此,从程序上看,在未通知XXX的情况下作出的系争股东会决议应是无效的。而从11月30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上看也无法得出XXX追认系争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的结论。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代理审判员 顾XX
书 记 员 毛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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