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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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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欣律师

案件详情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XX、殷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甲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XX姐弟关系,双方之间因家庭内部矛盾而起纠纷。XX公司原在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某号地块上的办公用房及厂房办公并经营。2011年5月17日,XX公司委托上海XX张梦娜律师向XX公司发送一份律师函,认为上述地块的使用权系XX公司所有,XX公司使用上述地块侵犯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故XX公司应在十五日内拆迁并搬离上述地块,但XX公司收函后对此未予理会。2011年9月5日,XX公司派人对上述地块上所建仓库的大门加装了门锁,并且阻止XX公司的客户上门提货,金甲与金X的母亲李XX遂打110电话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以下简称杨行派出所)接报后派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对双方当事人做了调解工作,但未能从根本上解决纠纷。2011年9月10日,XX公司准备搬离锦宏路某号经营场所,XX公司则要求查看XX公司搬离的财物,但XX公司不允,双方又起纠纷,金X遂打110电话报警,杨行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后告知XX公司通过法院解决纠纷,XX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XX公司返还XX公司2009年度至2011年度的财务账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支票、支票输密机、营业税发票及专用章、备用金、已经签订的合同、购买发票证件等。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派员至上海市宝山区XX某号场地实地查看,但是并未发现XX公司诉称的财物。另: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后,李XX于2011年11月24日打110电话报警,称同月18日发现XX公司堆放在锦宏路某号仓库内的一批钢结构不见了,故在当时曾经报警,现在上海市宝山区XX某号对面的场地上发现了该批钢结构,另在上海市宝山区富锦XX某号某幢上海XX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金X)新建的办公大楼内发现了被盗的三只保险箱,保险箱内放有XX公司的证照等物品,故其为此再次向公安机关报警。杨行派出所接报后派民警到杨宗路某号对面的场地上查看,发现该地确实堆放着一批钢结构,该地门卫称是金X派人搬过来的,随后民警又与李XX一起到富锦XX某号某幢办公楼查看,但是没有发现李XX所称的三只保险箱,仅在一楼发现了部分旧家具。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询问,金X认可上述钢结构系其派人从锦宏路某号仓库内搬至杨宗路某号对面的场地上,但认为该批钢结构属于XX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自身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X公司主张XX公司侵占了其所有的财务账册及营业执照等证照资料,但是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XX公司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之责。虽然XX公司为此向法院提交了三份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三份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等证据,但经审核,这些材料中并无XX公司侵占XX公司财物或者证照不还等情况的记载,故XX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无法予以采信,继而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XX公司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系姐弟关系,双方乃因家庭内部矛盾而起纠纷,对各自的财产各执一词,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确定各自的财产归属后再行解决其纠纷,本案中对此不应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XX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公司之间的纠纷,并非因金甲和金X的家庭内部矛盾引起,原审对此道听途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XX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了XX公司的财物被XX公司强行侵占,没有收回。XX公司称XX公司已将财物拿走,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推至XX公司违背举证规则。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其所诉称的财物,并在XX公司处。XX公司在搬离系争场地的过程中搬走了何物品XX公司并不知情。XX公司对系争财物有保管义务,若有遗失应自行承担责任。且XX公司应对其财物在XX公司处的观点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公司称XX公司侵占其所有的财物,但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此,XX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要求XX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XX公司所提供的报案单、处警单登记表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系争财物为XX公司所侵占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代理审判员  顾XX



书 记 员  杜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2012-05-14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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