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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姜XX、吴XX、中国XX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XX,上海XX律师。


被告吴XX(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XX公司(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XX,男,系中国XX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XX诉被告姜XX、被告吴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XX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姜XX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驾驶电瓶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苏A于青浦区新XX进天盈路北XX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69,5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辅助器械费150元、陪护费170元,总计70,190.74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辩称: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以外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7时31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新XX由北往南行驶至新XX进天盈路北XX处,适遇前方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治疗,期间住院17天,共花去医药费69,210.74元。另原告因购买腋拐花费15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12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12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陪护费170元,提供了收费通知单,证明陪护费支出;第一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60%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69,210.7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三、辅助器具费15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陪护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共计69,700.7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150元,余款59,550.74元的60%即35,730.44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X10,150元;


二、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35,730.44元;


三、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4.36元,减半收取477.18元,由原告刘XX负担3.67元,被告吴XX负担47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XX



书记员  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X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X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X


(七)赔偿损失;


…X。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X。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X。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X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X。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2-26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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