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
法定代表人符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第三人曹XX,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北XX。
委托代理人张X,女,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北XX。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X独任审理,后依法追加曹XX为本案第三人,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8年5月起至同年8月,被告设立的上海XX厂(以下简称印刷分厂)与原告发生纸张买卖业务,双方并签订合同,由原告向其供应纸张,经印刷分厂负责人第三人曹XX确认合计货款人民币598,825.61元,2008年9月又向被告供货计110,695.13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30,456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79,091.1元及违约金110,368.11元、律师费39,295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亦未收到过原告货物,系第三人与原告发生的业务,第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XX述称:原告诉称的业务系与第三人发生,但双方未签订过合同,其确认收到货物合计货款598,825.61元仅是为了帮助原告应付税务大检查,2008年9月原告供货计110,695.13元自己收到,但是为原告加工。原告也欠自己加工款,自己只欠原告2万多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起至同年8月,原告根据第三人电话通知,供应各类纸张,在原告送货出具的销售出货单中载明的购货单位为上海XX厂,送货地址为逸仙路2800号或载明其他的转送单位名称及地址,并载明了货物品名、数量、货物单价及总价。同年5月21日,被告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款项26,856元,同年5月至7月,第三人又陆续支付原告现金103,600元,原告收到货款总计130,456元。2008年9月,原告又根据第三人指令供货计110,695.13元,在原告出具的三张销售出货单(单号分别为“XK-000-2008-09-14-0001”、“XK-000-2008-09-14-0002”、“XK-000-2008-09-14-0003”)中载明的购货单位、送货地址亦为上海XX厂及逸仙路2800号。2009年10月15日,第三人在原告出具的货单明细(载明货单日期2008年5月14日―2008年8月27日,货物合计金额598,825.61元)上以印刷分厂名义签字确认。
另查明:1、印刷分厂系被告于2001年11月设立的分支机构,住所地本市宝山区XX,印刷分厂开立的银行账户在银行预留的印鉴章为印刷分厂的财务专用章和曹XX私章,2009年5月,印刷分厂经工商登记注销;
2、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号为(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459号上海XX公司诉本案被告票据追索权和案号为(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135号承揽合同二案中,第三人均以被告职员身份参加诉讼,且被告在其中一案的答辩状中亦认可第三人系被告的员工身份;
3、2009年8月10日,第三人以印刷分厂名义与原告等单位在一份“情况说明”上签字,明确印刷分厂的经营者和实际负责人系第三人曹XX。
4、审理中,原告将印刷分厂于2009年8月10日开具的金额为7849.70元的支票(空白抬头),填写了收款人等内容后提示付款,遭银行退票。
5、经第三人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2008.7.18”合同书上“曹XX”的签名以及单号为“XK-000-2008-09-14-0001”、“XK-000-2008-09-14-0002”、“XK-000-2008-09-14-0003”的三张销售出货单上“曹XX”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鉴定意见为上述四份材料上“曹XX”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送货出具的销售出货单中载明的购货单位为上海XX厂而送货地址系印刷分厂注册地,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印刷分厂亦开具过支票给原告,第三人在原告出具的货单明细上对货物金额以印刷分厂名义签字确认,以及结合被告在另案的答辩状中认可第三人系被告的员工身份和第三人曾自认系印刷分厂的经营者和实际负责人等证据,本院认定第三人的行为系代表印刷分厂,故印刷分厂收取原告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在印刷分厂注销后,应由设立印刷分厂的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对货款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欠款人民币579,064.74元;
二、原告上海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8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1,497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9,591元;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62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9,50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上述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XX
代理审判员
陈X
人民陪审员
茹XX
书 记 员
查莹董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