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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上海XX公司、桑士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被告XX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X。


第三人安XXX公司。


负责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华X。


原告李XX诉被告X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徽XX公司)、第三人安X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XX,被告徽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X,第三人安XXX的委托代理人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10月31日5时20分许,被告XXX驾驶沪A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原告驾驶豫P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X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嘉金高速由北向南同方向行驶,至嘉金高XX西侧47公里700米处,原告驾驶车辆正面与被告车辆的后侧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XXX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徽XX公司,且在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99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辆牵引费4,000元、评估费1,100元、车辆损失42,498元、停车费5,440元、交通费999.88元、律师费5,000元、误工费5,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36,972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两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XXX、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三人安XXX辩称: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了被告XXX系无证驾驶,故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5时20分许,被告XXX驾驶沪A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原告驾驶豫P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X重型普通半挂车(案外人李XX乘坐)沿嘉金高速由北向南同方向行驶,被告车辆在前、原告车辆在后,至嘉金高XX西侧47公里700米处,原告驾驶的车辆正面撞击被告XXX车辆的后侧,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乘坐人李XX当场死亡,事发后XXX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


另查明,沪A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XXX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XXX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徽XX公司处。2009年3月10日被告徽XX公司为上述两车向第三人安XXX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3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3-6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等。其4根肋骨骨折及右侧胸膜粘连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


再查明,豫P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XX,2009年10月2日,原告与李XX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载明:自即日起李XX将豫P2XXXX、豫PXXX两车出售给李XX,该日前该车的债权债务由李XX承担,该日起该车的债权债务由李XX承担。


2009年12月3日,李XX与案外人崔XX作为死者李XX的父母,以本案两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在该诉讼中,原告李XX表示因其伤情较轻,故放弃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李XX因抢救而产生的医疗费为15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鉴定意见书、(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654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前,本案肇事车辆均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对被告XXX所持驾照的准驾车型与本案肇事车辆不符,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的职业是负有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和需要相应操作技能的职业,驾驶人员须通过国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考试并经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之后,方能驾驶机动车。根据公安部颁布的关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及代号(71号令)的规定,其所核发的驾驶证上载明了准予持证人驾驶的相应车型,持证人应予严格遵守。故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情形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三人应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在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死亡伤残限额,因在(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6549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全部用尽,故在本案中原告不再享受。对于财产损失,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XXX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X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X与被告徽XX公司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徽XX公司应与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失范围和具体金额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出院小结等予以认定。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非属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第三人关于非医保范围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27,841.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故本院以每天2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3、车辆牵引费,根据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及牵引费发票,本院认定4,000元。


4、评估费,根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发票,本院认定1,100元。


5、车辆损失,根据事故车辆勘估表,本院认定42,498元。


6、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本院认定5,440元。


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


8、律师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获赔的律师费为3,000元。


9、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因伤需要休息5个月,故原告以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1,120元/月,主张误工费5,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10、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伤所需营养期75日,本院酌定以每日30元,认定其营养费2,250元。


11、护理费,本院酌定以每日30元,结合鉴定确定的75日,认定护理费2,250元。


12、鉴定费,根据发票,本院认定1,400元。


1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可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


14、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由于原告的伤势分别构成两个XXX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予以适当提高,但累计不得超过赔偿比例的百分之一百。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将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上浮至12%。原告在事发时为农村户口,故本院以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324元/年,认定残疾赔偿金29,577.60元。


三、关于交强险项目的赔偿


本次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另一案中已经用尽,故本案原告享受的仅为医疗费用限额。又因李XX的医疗费用为150元,故原告享受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9,850元。现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上述限额,故第三人应赔付原告医疗费19,8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安X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9,850元;


二、被告X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27,8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辆牵引费4,000元、评估费1,100元、车辆损失42,498元、停车费5,44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5,6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9,577.60元,以上合计122,917.15元,扣除第一项后的余额103,067.15元的百分之七十,计72,147元;


三、被告XXX赔偿原告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律师费3,000元;


四、上述第二、三两项合计79,347元,由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


五、被告上海XX公司对被告XXX上述赔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原告李XX负担24元(已付),由被告XXX、上海XX公司共同负担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惠蕙



书  记  员


郁颖


  • 2010-07-09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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