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X。
被告沈XX。
被告仲X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欣,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汪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戴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沈XX、仲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顾XX,被告沈XX及仲XX的委托代理人陈欣,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8月10日在宝山区XX进双城路约150米处,被告沈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0XXXX小客车、被告仲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MMXXXX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XX与被告仲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671.7元(含救护车费309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20元/天×25.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月)、残疾赔偿金144,920元(36,230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353元(雾化面罩及护腰带)、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沈XX和被告仲XX各半承担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事发后被告沈XX已支付原告30,000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平安XX公司转帐支付),被告仲XX支付了原告1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沈XX、仲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两被告愿意各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事发后双方达成用药协议,约定原告对医保范围外的医药费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及鉴定费1,800元三项两被告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同意按1,280元/月计算6个月;护理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偿;物损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已垫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医疗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及营养费2,700元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同意按1,280元/月计算6个月;护理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偿;物损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求依法判决;鉴定费及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的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及营养费2,700元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同意按1,280元/月计算6个月;护理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3个月;伤残赔偿金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偿;物损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求依法判决;鉴定费及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的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在宝山区XX进双城路约150米处,被告沈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0XXXX小客车、被告仲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MMXXXX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XX与被告仲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8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致腰椎活动度丧失,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经核算,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41,671.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63元),购买雾化面罩及护腰带花费353元,并因治疗及处理事故发生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沈XX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转帐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仲XX支付原告15,000元,以上款项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1年8月15日及16日原告及家属与被告仲XX、沈XX分别签订用药协议,内容为:王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涉及到的所有相关医疗费用,若有药品、器材及开刀材料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医保的范围之内一切费用,本人不给予赔付,由病人及家属委托人自行承担,若院方必须使用医保范围以外的药品,或医用器材,伤者及其家属委托人必须及时与本人联系说明,由双方协商签字。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已发生费用中非医保范围的费用3,238.3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表示以上费用系必须使用的医药费用,现自愿负担其中的2,000元,其余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原告为安徽省农村户籍。2012年5月2日吴淞为民保洁绿化养护服务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6月1日至今,在海江二村从事保洁和管理车库工作,每月平均工资1,500元。2011年12月31日上海市宝山区吴淞街道海江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一直在XX公司委托(吴淞为民保洁绿化养护服务社)从事保洁工作和管理车库,吃住在车库。
被告平安XX公司系肇事车辆沪A0XXXX小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太平XX公司系肇事车辆苏MMXXXX小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雾化面罩及护腰带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误工证明、居委会证明、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起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沈XX、仲XX按各5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药费经核算票据金额为41,671.7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63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2,000元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按用药协议由原告承担非医保范围的费用3,238.30元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原告自愿负担的2,000元,医药费金额本院确定为39,671.70元;原告为购买雾化面罩及护腰带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53元,为配合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144,920元的诉讼请求,事发时原告已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且工作一年以上,现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及营养费2,7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1,8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诉请属合理范围,本院均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物损费酌情支持200元;律师代理费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总计218,054.7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4,186.5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4,186.50元;余款29,681.70元由被告沈XX、仲XX各赔偿14,840.8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发后被告沈XX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仲XX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款项,均在各自承担的赔偿款中分别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94,186.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84,1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94,186.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沈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4,840.85元,被告沈XX已支付20,000元,原告王XX应返还沈XX5,159.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仲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4,840.85元,被告仲XX已支付15,000元,原告王XX应返还被告仲XX159.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以上第三、四项由被告沈XX、仲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14元,由原告王XX负担24元,被告沈XX、仲XX各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隽
书 记 员
袁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