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X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被告郭X。
原告兰XX诉被告郭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上海市宝山区XXXXX号XXX室房屋。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6日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宝钢八村XXX号XXX室产权房归女方所有。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女方一直生活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因长期找不到被告,故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近期,原告终于联系上了被告,但是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故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兰XX所有,并由被告郭X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郭X书面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XXX号XXX室房屋归兰XX属实。被告回到原籍四川省盐边县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兰XX未支付婚生子郭XX抚养费,也未找过被告郭X谈过房屋过户之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上海XX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XXXXX号XXX室房屋,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郭X一人名下。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6日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宝钢八村XXX号XXX室产权房归女方所有,并于2001年11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
另查明,在上海XX公司与郭X、兰XX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约定: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郭X,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郭X、兰XX所有/共有。
2011年7月22日,攀枝花市盐边县新城派出所出具证明:兹证明我派出所管辖下的居民郭X,其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该居民原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15位)及XXXXXXXXXXXXXXXXXX(18位),这三个身份证号码对应的郭X此人为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复印件、房地产权证、证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交款凭证、契税完税证、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离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宝山区XXXXX号XXX室房屋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上海市宝山区XXXXX号XXX室产权房归女方所有。该离婚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兰XX诉请确认上海市宝山区XXXXX号XXX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孩子抚养费为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XX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兰XX所有,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兰XX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书 记 员
施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