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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中国XX公司、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阚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景XX,北京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XX)上海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阚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王XX、阚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1年9月11日,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新XX弄XXX号附近被被告王XX驾驶的沪K6XXXX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18,751.80元、急救费229元、陪护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52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万元,扣除被告王XX已付的72,000元后,还应赔偿169,948.80元;以上赔偿款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XX、阚XX赔偿。


被告王XX、阚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王XX系车辆驾驶员,被告阚XX系车主,同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公司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新XX弄XXX号附近与被告王XX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阚XX名下的沪K6XX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9月11日至9月17日,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9日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周XX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下段及右内、外踝骨折等,其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需休息240-27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阚XX预付原告现金72,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平安XX公司系沪K6XXXX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出示证据。关于医疗费、急救费,出示金额为118,751.80元、229元的医疗费、救护费收据。关于交通费,出示交通费票据若干。关于误工费,出示由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系该公司门卫,月收入1,8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未发工资。平安XX公司表示,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不认可陪护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按每月1,450元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确定,残疾赔偿金认可72,460元。被告王XX、阚XX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和鉴定费。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平安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王XX、阚XX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急救费,有相关收据佐证,本院确认金额分别为118,751.80元、229元。关于陪护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金额为1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为352元可予准许。关于鉴定费,有发票佐证,本院确认金额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本院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10个月,金额为18,0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3.5个月,金额为4,200元。关于营养费,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2.5个月,金额为2,2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法定计算方式,依法确定金额为80,37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金额为5,000元。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财产支出,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合理确定金额为7,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238,138.80元,应由平安XX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35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200元,合计117,928元;由王XX、阚XX赔偿医疗费108,751.80元、急救费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120,210.80元。因被告王XX、阚XX已预付原告72,000元,故还应赔偿48,21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35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200元,合计117,928元;


二、被告王XX、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律师费48,210.80元;


三、原告周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49元,由原告周XX负担38元,被告王XX、阚XX负担1,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X



书  记  员


王XX


  • 2013-03-06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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