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X、郑XX,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10月27日下午,原告在途经被告陈X承包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向北300米东XX的工地时,被被告施工的土方车倒土时的石料压伤,致使原告右手示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中指中节指骨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事后,月新派出所对此事故进行过询问,也进行过调解,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陈X在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一次性了结。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费用协商不成,故诉请来院,要求被告陈X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102.58元、残疾赔偿金120,984.4元(31,838元/年×19年×0.2)、护理费6,300元(2,100元×3个月)、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发后被告先行垫付现金20,000元,该费用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陈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无异议,但对事故经过有异议。当时,原告是特地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去捡建筑垃圾时被被告施工车辆修下来的建筑垃圾砸伤,肇事土方车不是被告雇请的,而是由车队方负责建筑垃圾的运送,陈X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外,本起的事故发生完全是因为原告自身过错造成,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事发时工地现场有明确的标志,不允许无关人员入场。事故现场也有人员进行劝阻外来人员入场。而原告为了捡拾建筑垃圾,擅自强行进入工地现场,强行捡拾卸料中的垃圾,导致事故发生。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无关。对于原告的伤害,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事发后,被告与原告签署过和解协议,并从道义上已经补偿了原告20,000元,现对于原告的其余主张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下午,原告到被告陈X承包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向北300米东XX的一施工工地捡垃圾,当时被告方施工人员驾驶土方车正在卸下车上的建筑垃圾,在垃圾刚刚卸至一半的时候,原告即已上去捡拾,后右手被卸下来的垃圾砸伤。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新派出所出警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理。原告李XX向公安机关陈述说:“2010年10月27日下午2点左右,我到月浦镇沈巷村靠近蕴川路的一处建筑工地捡垃圾,……,这时开过来一个土方车,他就倒过来开始卸车上的建筑垃圾,大约卸了一半的时候,我就过去捡垃圾,没想到车上又倒下来一块石头,把我的右手压了一下…….”。后原被告双方就本起事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X先行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作为医疗费用。原告及其家属在进行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不得到新XX公司、施工单位及施工现场进行干扰和滋事。待司法裁定结果出来后,双方作一次性了结。被告陈X已经将该20,000元支付原告李XX。
原告李XX因本次伤害于事发当天即住院接受治疗,后于同年11月4日出院,随后又到医院进行过复诊检查。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2,103元(取整,含住院期间膳食费136元)。原告为处理本次纠纷还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原告李XX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重物压伤致使右手示、中指受伤,构成XXX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为90-120天、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李XX户籍性质为外省市农村居民,事发时已年满61周岁。上海XX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退休员工杨XX(已于1997年过世)之妻。宝山区XX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2年6月至今与其儿子杨X及家人共同居住在宝山区XXXXX号XXX室。经核实该房屋权利人为原告李XX的儿子和儿媳。原告李XX自2009年至今按月领取生活费用。
审理中,原告证人杨XX出庭陈述说,事发当天其看到被告陈X工作人员曾劝阻原告捡垃圾,原告未听取劝阻,在被告施工人员卸石料过程中仍然上前捡垃圾,后被卸下来的石料砸伤。原告对于被被告方石料砸伤手无异议,但不认可捡垃圾时被告有工作人员予以劝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相关病史资料、《自行和解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房产证、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存折,被告提供的派出所笔录、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方相应的损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药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查证事实,原告李XX系擅自进入被告陈X承包的施工工地,且在被告施工车辆正在倒卸石料过程中即上前捡垃圾,原告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其行为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也应当预料到其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但仍然上前捡垃圾,其放任危险行为的发生,导致本起事件发生,故原告李XX在本起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对于本起事件的发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事发现场系被告陈X承包的施工工地,肇事的土方车也系被告雇佣,被告作为施工工地负责人,对于施工工地理应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但被告对施工工地的管理尚有不足,在本起事件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XX应其合理损失承担80%,被告陈X承担20%。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的膳食费,其总金额为21,967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8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元;4、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3,600元、1,8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来源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城镇,现原告主张120,98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件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3,000元;7、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8项费用共计158,731.4元,上述费用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外部分155,731.4元,由被告陈X承担20%赔偿责任,共计31,146.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34,146.28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20,000元后,被告陈X应再赔偿原告李XX14,146.28元;
二、原告李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原告李XX负担1,312元,被告陈X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继峰
书 记 员
鲁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