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辛XX与毛XX、倪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欣律师

案件详情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XX。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原审被告倪XX。


上诉人辛XX因与被上诉人毛XX、原审被告倪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毛XX的委托代理人陈X、原审被告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10月期间,毛XX经营上海XX(以下简称“文峰XX”)。2010年10月前后,毛XX经与辛XX协商将系争店铺及存货转让给辛XX,辛XX应向毛XX支付货款及装修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后毛XX将系争店铺交接给辛XX、倪XX,但辛XX一直未支付款项。


2011年1月19日,经毛XX催讨,辛XX向毛XX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毛XX文峰XX货款、装修等共计1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月31日前还清。之后,虽经毛XX多次催讨,辛XX至今仍未付款。毛XX认为上述店铺的转让于辛XX、倪XX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毛XX诉至原审法院,诉请要求辛XX、倪XX支付毛XX店铺转让装修款及货款共计100,000元。


倪XX确认其与辛XX于1984年结婚,2014年2月24日离婚。经查明,辛XX、倪XX于2014年2月24日在江西省余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毛XX提供的客户送货单、销售日报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毛XX曾实际经营系争店铺,毛XX于2010年10月将系争店铺转让给辛XX,辛XX出具欠条,确认了店铺转让装修款、货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该欠条系辛XX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以确认。此后,辛XX未如期向毛XX支付上述款项,该行为显属违约,毛XX当然可要求辛XX及时付清拖欠的装修款及货款。毛XX向辛XX转让店铺及店内货物的行为发生于辛XX、倪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辛XX、倪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应属辛XX的个人债务,故毛XX要求辛XX、倪XX支付系争店铺转让装修款、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辛XX、倪X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辛XX、倪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毛XX店铺转让装修款及货款共计100,000元。如果辛XX、倪XX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辛XX、倪XX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辛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辛XX和毛XX曾经是情人关系,后毛XX威胁辛XX如果不写欠条就告知辛XX妻子两人的关系,辛XX无奈写下欠条。辛XX对系争店铺有经营权,不可能由毛XX将店铺转让辛XX,转让店铺的事实并不存在。辛XX已将100,000元转让款支付给毛XX,其中85,000元以现金支付,另外15,000元应毛XX的要求通过银行转帐给毛XX的丈夫贾X。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毛XX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毛XX辩称:毛XX接手店铺后进行了装修,存货和装修的价款远不止100,000元,后经商量确定转让款为100,000元。毛XX与辛XX间根本不存在情人关系,辛XX称欠条系在胁迫下所写,但其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辛XX确实通过倪XX的账户付款15,000元至毛XX丈夫贾X的账户,毛XX同意将该笔款项从100,000元款项中扣除,但上述付款说明店铺转让及欠条内容的真实性。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辛XX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倪XX述称:文峰XX系倪XX所经营,欠条确系辛XX在毛XX的逼迫下所写。同意辛XX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为辛XX是否应该向毛XX支付款项85,000元。


根据毛XX所提供的客户送货单、销售日报表、销货凭证等资料,可以证明毛XX于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11月期间曾实际经营文峰XX。后毛XX将店铺转让给辛XX,由辛XX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毛XX文峰XX转让装修款、货款共计10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1月31日之前还清。辛XX称系争店铺并非由毛XX经营,欠条系在毛XX逼迫下所写,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辛XX一方面否认欠条的效力,另一方面又称其已支付全部100,000元转让款,其上述陈述自相矛盾,而毛XX诉请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可予采信。鉴于辛XX曾经付款15,000元至毛XX丈夫贾X的账户,毛XX同意将该笔款项从100,000元款项中扣除,故辛XX、倪XX应予共同支付的款项金额为8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辛XX、原审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毛XX店铺转让装修款及货款共计人民币85,000元。


如果上诉人辛XX、原审被告倪XX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辛XX、原审被告倪XX共同负担人民币1,955元,被上诉人毛XX负担人民币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辛XX、原审被告倪XX共同负担人民币1,955元,被上诉人毛XX负担人民币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肖XX



书 记 员  胡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2015-03-11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