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X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
被告诸XX。
第三人曹X。
原告龙XX为与被告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次日依法作出查封被告名下价值38,000元(人民币,下同)相应财产的保全措施。该案于同年10月15日移送我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人曹X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解封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价值的现金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的委托代理人陈X、第三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4日。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
被告诸XX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曹XX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且已向法院提供了现金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诸XX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龙XX借款38,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4日。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还款之责,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诸XX归还原告龙XX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诸XX支付原告龙XX上述借款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75元,合计775元由被告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燕
审 判 员 施惠康
人民陪审员 黄协军
书 记 员 张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