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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与浙江XX公司、杨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锦炫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方XX,男。


委托代理人:涂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锦炫,广东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州市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被告:杨XX,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原告方XX诉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的委托代理人涂XX、被告XX公司、被告杨XX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方XX于2012年10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名称为运动鞋鞋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3月20日授予方XX该专利权,证书号为第XXX号,专利号为ZL201XXXX0719.X。方XX申请专利后发现东莞市虎门镇百达国际商城内一家“XX心鸟”专卖店大量销售涉案专利产品,2013年9月16日,方XX委托代理人何XX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百达国际商城一楼的“XX心鸟”商铺公证购买一双鞋子,单价为185元。XX公司为被控侵权鞋子的生产厂家,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且“XX心鸟”是中国驰名商标,侵权产品销量巨大,杨XX直接面向社会销售侵犯方XX专利权的产品,给方XX造成巨大损失,故杨XX应对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与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XX公司、杨XX立即停止对方XX涉案专利的侵权;2、XX公司、杨XX赔偿方XX300000元;3、XX公司、杨XX支付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4、XX公司、杨XX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XX公司、杨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方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ZL201XXXX0719.X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国家专利局收费收据,拟证明方XX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二、(2013)粤莞南华第008327号公证书,拟证明XX公司、杨XX侵权的事实。


三、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方XX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方XX于2013年9月2日在广州市解放南XX“大都市鞋城”公证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于2013年9月11日向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温知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与(2013)浙温知初字第200号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证据均为同一事实,且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证据发生在(2013)浙温知初字第200号判决之前,属于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过的事实,在方XX没有取得XX公司新侵权证据情况下,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XX公司属于重复诉讼。二、2013年广东省高院公布2012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八“李XXVS武汉XX”案件,案号为(2011)汕中法民三初字第104号,与本案基本相同,具有借鉴意义。三、方XX在本案中系恶意诉讼,方XX同时段分别在广州、东莞多处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可以一并在XX公司住所地起诉,但方XX为达到超额赔偿目的选择重复诉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方XX的诉讼请求。另,XX公司在庭审中补充主张方XX要求300000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方XX主张的律师费也未提交相应发票,均应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3)浙温知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及证据与(2013)浙温知初字第200号案件是同一事实,属于人民法院已处理过的事实。


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八“李XXVS武汉XX”,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对本案有借鉴意义。


被告杨XX答辩称:一、杨XX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知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杨XX经营的店铺是“XX心鸟”品牌店,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广州市解放南XX“大都市鞋城”二层店面标识有“2C27-28”的店铺批发取得,且大都市鞋城均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三包卡”及“XX公司批发销售出库单”;2、大都市鞋城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性,与XX公司的关联性,在(2013)浙温知初字第200号案件中提交的(2013)粤广海珠第23599号公证书中得以XX证,且已得到受诉法院确认。二、杨XX及消费者注重的是XX公司的品牌,被控侵权鞋底很少作为消费者买鞋的参考因素,一个品牌公司会因鞋底侵犯他人专利是杨XX无法想到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杨XX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杨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XX公司出具的授权书,XX心鸟鞋业提货单,(2013)浙温知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涉及的(2013)粤广海珠第23599号公证书,均拟证明杨XX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方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运动鞋鞋底”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XXXX0719.X,专利权人为方XX。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和轮廓。本专利外观设计详见附图。方XX提交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本专利交费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


2013年9月16日,方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侵犯方XXZL201XXXX4616.3与ZL201XXXX0719.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冯XX、公证员助理江XX于2013年9月16日与方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来到其指认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百达大道百达国际商城一楼的“XX心鸟”商铺(该商铺有“XX心鸟”的标识),监督何XX购买了鞋子一双,付款后当场取得了编号为XXX的《专卖店销售凭证》票据一张及名片一张。并由何XX对上述商铺周边路牌、标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处对所购得的物品,取得的凭证及名片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物交由何XX保管。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购买行为出具了(2013)粤莞南华第008327号的公证书。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外观相同,XX公司、杨XX对此亦无异议。杨XX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XX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授权书、XX心鸟鞋业提货单等予以证明,方XX、XX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XX公司主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2013)浙温知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且方XX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日期在上述判决日期之前,方XX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XX公司,属于重复诉讼。(2011)汕中法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就因原告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与(2011)汕中法民三初字第104号案件基本相同,对本案处理具有借鉴意义。XX公司提交了(2013)浙温知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汕中法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主张。经查明,从(2013)浙温知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所附公证书可知,方XX于2013年9月3日在广州市解放南XX“大都市鞋城”XX心鸟店铺内购买了鞋底尺码分别为36、37、38、39号的运动鞋四双,单价95元,共计380元,该判决书认定XX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判令XX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方XX损失50000元,该判决书的作出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而本案运动鞋尺码为38号。


方XX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均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另查明:XX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6年10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200XXXX0000元,经营范围是一般经营项目:加工、制造皮鞋,自有厂房出租(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证据交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相同,方XX、XX公司、杨XX对此并无异议,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XX公司主张方XX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但方XX在本案中是基于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百达大道百达国际商城一楼的“XX心鸟”商铺购买了侵权产品这一事实提起的诉讼,与(2013)浙温知初字第200号案件中的事实并不相同,其有权起诉,对于XX公司关于重复诉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杨XX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杨XX销售侵权产品但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至于XX公司的责任,因本案的侵权产品为运动鞋鞋底,尺码为38号,与(2013)浙温知初字第200号案件中尺码为38号的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2013)浙温知初字第200号已经对XX公司生产、销售同一侵权产品的行为作出判决,判令XX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方XX损失,方XX就同一侵权行为要求XX公司再次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且方XX购买本案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早于(2013)浙温知初字第200号判决书的作出日期2013年11月20日,方XX完全可以将本案中XX公司的侵权行为作为证据提交给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法院判决时酌情考虑的情节,而不应将该行为作为另案起诉。因此对于方XX在本案中要求XX公司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方XX第ZL201XXXX071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驳回原告方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0元,由原告方XX负担3000元,被告杨XX负担2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运祎


审 判 员  涂林宗


代理审判员  谢保明



书 记 员  袁XX


附图:


本专利有被控侵权产品的运动鞋


  • 2014-06-26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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