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谢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锦炫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锦炫,广东XX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辩护人罗锦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谢XX在本区石楼镇亚运城XX,因其小汽车被刮花的问题与本在该处驾驶三轮摩托车候客的被害人江X乙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谢XX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江X乙的鼻子致其受伤(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XX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2000元。


被告人谢XX承认控罪,没有辩解。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2、系初犯、偶犯;3、被害人方有过错。4、被告人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三个月拘役或者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并有被害人江X丙的陈述,证人区某某、谢XX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XX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 聪



书 记 员 谢艳芳


  • 2015-05-25
  •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