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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诉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保民初字第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锦炫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XX,男,布依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麻江县。


委托代理人罗锦炫,广东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XX,男,汉族,XX亭XX城中帼汇会所经营者,住海南省XX亭县。


原告唐XX与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锦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2年7月8日,我出售给被告黄XX电视机一批,总价值人民币89150元。被告承诺2012年8月付清该批电视机款,但被告并未如约付款。2012年11月18日,我找到被告,要求结清该批电视机购买款,被告承诺几天后先偿付人民币5万元,可到期后,被告依然未兑现承诺。2012年11月25日,被告写下欠条,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该笔货款,否则,被告愿承担原告为追讨欠款所花费的一切经济损失。到期后,被告又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一、被告黄XX支付欠款人民币891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黄XX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881.5元、住宿费人民币1091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律师办案差旅费大约人民币3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欠条》,证明被告黄XX欠原告唐XX货款未还的事实;


(二)《机票、客车票、XX险单》,证明原告唐XX为追讨货款支出的差旅费;


(三)《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唐XX为追讨货款支出的住宿费;


(四)《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唐XX为追讨货款启动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原告唐XX出售给被告黄XX电视机一批,总价值人民币89150元,用于开办经营的XX亭XX城中帼汇会所。被告承诺2012年8月付清该批电视机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付款。2012年11月18日,原告唐XX再次找到被告黄XX,要求其结清该批电视机购买款,被告黄XX承诺几天后先偿付人民币5万元。期至,被告再次未如约付款。2012年11月25日,被告黄XX写下《欠条》,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欠下原告唐XX的货款,否则,被告黄XX愿承担所有责任。至今,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唐XX为追索该笔欠款和因该笔欠款维权到本院立案、开庭,有证据证明本人和其委托代理人所花去的差旅费人民币5723元(其中:交通费3364元、住宿费2359元)、委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均需如约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黄XX购买电视机后经原告唐XX催告,仍不支付货款。2012年12月25日,原告唐XX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唐XX电视机货款人民币8915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偿清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唐XX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黄XX依法履行债务,被告黄XX负有义务偿还原告唐XX的债务。被告在《欠条上明确表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欠款,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承担所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按欠款8915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索该笔欠款以及因该笔欠款维权所花去的差旅费、委托律师代理费,是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于法于理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差旅费合计人民币4972.5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差旅费人民币4972.5元、委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予以支持。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XX货款人民币89150元以及利息(以人民币89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实际尚欠款额计付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XX差旅费人民币4972.5元、委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1.45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常XX


  • 2014-02-27
  •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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