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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商梁民初字第29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廉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丁XX,男,汉族,1979年4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由审判员周XX任审判长,审判员庞XX、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于2013年12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廉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XX诉称:被告王XX数次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有的豫N-18713号重型货车做抵押。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及违约金和利息承担本案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被告王XX、丁XX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借条三份,证明王XX分别于2013年4月1日、4月3日和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2万、和5万元等共计12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王XX应承担违约金4000元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第三组证据:丁XX担保书一份,证明丁XX为王XX4月1日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王XX未按约偿还借款义务,丁XX对此5万元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四组证据:律师费收据1份,交通费票据600元,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XX于2013年4月1日、4月3日和5月13日分别向被告王XX出借现金5万元、2万元、5万元等共计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至同年6月30日、7月2日和8月12日,被告为此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三份。丁XX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了为王XX在英皇柒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4月3日,原告王XX又与被告王XX为4月3日的2万元借款签订了借贷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与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相一致,其中第二十五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出借款项2万元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王XX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和借款合同,均有被告签名和手印,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对于其他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率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XX为王XX的柒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未注明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丁XX应对王XX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XX、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对此自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2万元及违约金4000元。


二、被告王XX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丁XX对王XX7万元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XX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上述一、二、三、四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XX


审  判  员   庞XX


人民陪审员   宗建红



书  记  员   万雪山


  • 2013-12-20
  •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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